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法库县。
被告: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子豪,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琪,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雅,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李小晓与被告**、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都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琪、徐镜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8,000元;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期从事水暖工工作,2019年中秋节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承包工程项目的被告**。由于被告**接包了被告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金辉优部学府售楼处改造工程项目(简称金辉优部),故雇佣原告***在金辉优部从事水暖工程工作,并约好工程项目结束后结款。事实上干了两个月左右,约定好的项目就己完成了,被告**认为质量很好就还要求再有其他的两个房子的工程要原告继续干,可是之前约好的完工项目尚有28,000元没有结清,故拒绝了被告**的这个要求。对于双方约好的28,000元工程劳务款,原告在工程完工时即向被告**进行了索要,对给付工程款起初他态度很好说一定会如数给付,后在2020年初时由于遭遇新冠疫情他又在微信里承诺他可以以支票方式给付,可是疫情期间他也经济困难,为此我们还以援手对其进行了相助,可是后来关于支付原告28,000元工程款问题又沟通了多次,被告**却总是以种种借口搪塞、推脱,他的这种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与被告一直合作以来建立的感情。后来2020年6月原告同意被告**干另外两个房子的水暖工作时,被告才于2020年6月3日给原告打了“28,000元的欠条”,后续原告在不断向被告**主张索要28,000元工程劳务款时才发现,被告**手机己换号了,使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都建筑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提交的《沈阳金辉优步学府项目售楼处改建网点工程劳务合同》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故原告为**雇佣的工人;2、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我司无关,我方对此不知情,**出具欠条可以证明案涉争议是原告与**之间的;3、针对涉案工程我司只分包给**,一直与**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为**开具支票,**如何与工人结算与我方无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被告金都建筑签订《沈阳金辉优步学府项目售楼处改建网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金都建筑将金辉优步学府项目售楼处改建网点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经朋友介绍为**承包的金辉优步学府项目售楼处改建网点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水暖工,提供劳务约两个月,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28,000元,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金都建筑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若拖欠,应由谁支付。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系由**招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体现以金都建筑的名义对外组织原告施工的内容,因此原告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应明知其所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费的对象系被告**,而非被告金都建筑。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28,000元,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金都建筑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孟广宇
人民陪审员  王铁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