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子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由金都公司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工程侵犯国家利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违规施工,现在已经被依法强制拆除。(二)金都公司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连续安排农民工超时加班。(三)金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合同已经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合同。(四)***摔伤的原因是金都公司要求超时加班造成的,与***无关。(五)虽然***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没有任何权利,全部由金都公司安排农民工进行劳动,因此原审认定***为雇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六)金都公司至今仍欠农民工工资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都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1.***在一审提交了《佳兆业东戴河商业街砼单项工程劳务合同》证明金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力工、技工是他找的。***在起诉状中称其受雇于***。(2017)3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与金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雇佣的。2.***受伤时从事的是砼施工,此属于***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否加班以及***对受伤前后的事情是否知情,都不影响***系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至于***称***系下楼去接电摔伤的,***下楼去接电并不是金都公司安排的,其擅自去接电的行为仍是为***工作的延续。3.***所称的“工程违法”等情况,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真实发生,即使属实也不影响***与***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加班问题。虽然***受伤时是晚上,存在加班的可能,但其工作的内容依然是从事抹灰工作,仍然属于***承包工程的范围,也是为***工作,与金都公司无关。(二)***称金都公司的违法行为,除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外,其他均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其他违法行为存在,也不影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三)金都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不能改变***雇主的身份,即使是没有合同,也要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责任。(四)金都公司与***之间是否完成结算以及是否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五)关于工资由谁发放的问题。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有些总包单位代包工头发放工资,然后从应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不影响各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能单纯依据总包支付工资这一事实就认定总包与收取工资的农民工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金都公司承包了东戴河可域酒店项目秦市汉街的施工工程,其将工程中的混凝土劳务单项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商业街砼单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审期间,***主张系***打电话找其到案涉工程进行“代班”,***认可给***打电话,但主张其与***为“合伙关系”“挣钱平分”,但并未提交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或相关证据。结合***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受伤的地点系在***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实,原审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提出的案涉工程违规施工、金都公司违法分包、超时加班等再审申请理由,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