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雨,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马子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3,260元,系***委托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2、物业公司已经于涉案小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墙体脱落没有过错,因此应当向***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车辆因墙体脱落所造成的损失13,260元。2、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3、判令建筑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4,020元。4、本案诉讼费由物业公司、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17时许,位于沈阳市铁**南七东路小区楼体墙皮脱落,***的辽A×××**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砸坏。***自行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60元。奖工东苑小区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仅为园区提供卫生相关服务,每户按年收取170至240元不等。建筑公司为涉案楼房的施工单位,损害发生时,已过工程保修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主张其车辆损失数额为13,260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制作,剥夺了物业公司、建筑公司提出复议复核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现***同意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仅为奖工东苑小区提供卫生相关服务,收取费用明显低于签订正式物业合同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故物业公司并非奖工东苑小区的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对***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楼体工程已过质保期,***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如继续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则会扩大当事人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主张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小区楼体墙皮脱落,致其车辆被砸坏,要求物业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物业公司仅为奖工东苑小区提供卫生相关服务,收取费用明显低于签订正式物业合同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是奖工东苑小区的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高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艳玲
书记员杨雅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