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2139号
原告:***
被告一: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二:沈北新区房产局
***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房产局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资金308500元(铲车264000元,设计费40000元,地质勘察费45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北新区房产局辩称,1.案涉工程由我方发包给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由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予以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审计确定并支付完毕,我方对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3840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3.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一承包被告二新城子街内供热挂网维修工程,约定工程款17940000元,2009年7月被告一将该工程包给本案原告,约定工程造价17940000元,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为17663175元各方并无异议,且已支付完毕。审计期间,审计报告对工程外勘察费4500元、设计费40000元、购买铲车264000元,不予审计。现被告一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上述审计外费用与被告一公司无关,均系原告个人出资垫付。原告另提供复印件一份,加盖二被告公章,载明存在上述费用需要解决。原告提交以被告一的名义付款264000元的铲车发票、30000元设计费发票,并提交的以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付款10000元设计费发票、4500元勘察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二支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和发现新证据后,另行诉讼维护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3531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