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查连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住所地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发票等证明不了***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提供了发票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情况说明”中有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公章和两位局领导签字。2.铲车费应由房产局支付。***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可以证明“房产局负责该工程,资金的监督、管理……”。铲车是锅炉房配套设施,购铲车费用应由房产局给付。
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给付垫付的资金308500元(铲车264000元,设计费40000元,地质勘察费45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新城子街内供热挂网维修工程,约定工程款17940000元,2009年7月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约定工程造价17940000元,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为17663175元各方并无异议,且已支付完毕。审计期间,审计报告对工程外勘察费4500元、设计费40000元、购买铲车264000元,不予审计。现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上述审计外费用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系***个人出资垫付。***另提供复印件一份,加盖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公章,载明存在上述费用需要解决。***提交以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付款264000元的铲车发票、30000元设计费发票,并提交的以辽宁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付款10000元设计费发票、4500元勘察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费用,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主张的费用的实际发生,***要求判令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支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权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和发现新证据后,另行诉讼维护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3531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张照片;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称其实际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并向被上诉人主张价款及利息。审理中,***提供了发票及情况说明,但发票未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情况说明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不予认可,故***作为主张一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称此笔购买铲车费用发生在2010年左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至起诉前一直在对本案权利进行主张,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在原审中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的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