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查连山。
原告***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优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社保部门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若被告无法为原告开设养老保险账户,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0000元(4000元月×12个月×15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退役军人,于1987年1月入职沈阳市新城子区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在被告处任汽车队驾驶员一职,为集体固定工。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内容,接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曾多次获得先进生产者、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1998年车队放长假,被告让原告在家中休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返岗,由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能安排,未能通知原告返岗,也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即将达到退休年龄,经朋友告知前往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是否满足退休条件,但社保部门告知原告并未在社保部门开户,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且人社部门无法查询到原告的档案。经原告了解,系被告公司人员调动频繁及公司搬迁造成员工档案遗失,对此,公司应对其未保管好员工档案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后在原告努力找寻情况下,发现原告部分档案被被告擅自转至原告老家的街道。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按时支付社会保险金,并将原告档案遗失,导致原告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为退役军人,本应享受党和政府对退役军人优抚与关心关爱,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但被告不但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反而推脱责任拒绝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优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社保部门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若法律上或事实上实在无法办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000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56号判决书确认***于1987年1月20日通过内招接班到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被除名。2012年4月13日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送达了“关于对原公司内转职工***处理意见”。2013年4月22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4月10日所作“关于对原公司内转职工***处理意见”违法,恢复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56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社保部门开设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0000元,本案的原告已于2002年被除名,2012年4月13日国合公司向其送达了“关于对原公司内转职工***处理意见”,且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驳回,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复存在。原告主张养老待遇损失问题,涉及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其缴纳,均要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文件且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的条件不具备,故该项请求不符合受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秀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鑫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