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再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查连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1号。
负责人:于秉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建筑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1民终1201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辽民申216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老虎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陈宜洛,被申请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被申请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于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虎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0)辽01民终12014号民事判决;2.改判老虎水泥公司不拖欠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并驳回其原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未认定于秉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涉案工程一标段无论是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泽涛公司)还是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部分,均是由于秉新承包并施工,于秉新实际上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法院均未核实并确认。如果认定于秉新挂靠山泰泽涛公司完成1110万元的工程量,就说明判决认定的以山泰泽涛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沈阳老虎水泥钢筋、混凝土用量明细》中的全部工程量。2.原判未能查清山泰泽涛公司承包该工程一标段中的施工范围及产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复议申请意见书》认定了工程量中包括了《沈阳老虎水泥钢筋、混凝土用量明细》中的1、2、3、4、6五项工程。而该五项工程实际上是于秉新挂靠山泰泽涛公司进行的施工。原判将该五项工程全部确认属于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导致工程量认定错误。另外,根据《泰丰水泥厂一标段结算单》的内容看,于秉新挂靠山泰泽涛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为1110万元,而如果认定山泰泽涛公司只完成5、7、8三项工程,该三项工程的价款不可能达到1110万元。3.于秉新与山泰泽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本案原判均未予以调查核实。根据《工程结算书》第三条约定可以确认,于秉新与山泰泽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能确认于秉新挂靠山泰泽涛公司的重要事实,更无法确认挂靠施工范围。导致错误的将属于山泰泽涛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量判决重复支付给国际合作建筑公司。4.原判对于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起诉状中自认的付款金额未予认定。一审期间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变更了起诉状中老虎水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前后差额为9435000元。而二审最终判决工程款金额为9350005.78元,上述两个金额只相差85000元,一、二审法院未审查为何出现如此大的差额的原因。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1.老虎水泥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追加山泰泽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追加。2.于秉新在本案中应独立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于秉新实际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秉新以个人名义与山泰泽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并不应当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应当确认于秉新个人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范围包括于秉新以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施工的第1、2、3、4、6项,原判认为上述工程未包括在鉴定意见中,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于秉新以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施工的第1、2、3、4、6项工程已经由老虎水泥公司结算完毕,原判将该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严重损害了老虎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再审辩称:本案应当维持原判。1.于秉新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之前即2014年3月20日之前已经开始施工,鉴定机构依据的2013年施工签证单均为于秉新施工内容,不是山泰泽涛公司施工的内容,山泰泽涛公司不应参与本案诉讼。2.关于水泥用量明细记载的事项明确说明山泰泽涛公司施工的范围是5、7、8项,不是本案鉴定内容的1、2、3、4、6项。
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再审辩称:同意国际合作建筑公司意见。2013年的合同是3000万元,2014年的合同是2000万元,2000万元合同包含1、2、3、4、6项,在2014年8月份补充合同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所以山泰泽涛公司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
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虎水泥公司给付合同内尚欠工程款6616158元及利息,给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1099063元;合计7715221元;2.判令老虎水泥公司给付合同外现场增加工程款4259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暂计654756元。合计4914296元;以上合计12629517元。3.诉讼费用由老虎水泥公司承担。后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其中可确定部分及待确定部分合计30200174.1元(鉴定报告已确定部分26709964.22元,无法确定部分3490209.88元),已付工程款19340159.62元,要求老虎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0860014.5元,利息从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2202395.8元,合计13062410元,评估费370000元、诉讼费97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老虎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际合作建筑公司与老虎水泥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日、8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LHGC2014-030)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TSLHGC-2014-030补02),发包人为老虎水泥公司,承包人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毡匠堡村;工程内容:建筑物、构筑物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2014年3月20日(具备施工条件,下发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3有效工作日(含设备安装交叉时间)。五、合同价款:20000000元。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将本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报监理方和发包人驻工地代表进行认定,按双方认定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材款后按85%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认定工程价款的90%,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屋面5年)无质量问题时14日内无息退还。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方必须先开具工程所在地合格的建筑业发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开具全额发票。补充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变,另增加石膏破碎、联合水泵房、洗车衡等工程。三、合同价款:因工程范围变更,原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变更为40000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四、结算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价结算。七、施工工期: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八、本补充合同工程由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九、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合同编号:TSLHGC2014-030)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经老虎水泥公司组织了监理单位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3日,老虎水泥公司与山泰泽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2013年8月1日(具备施工条件,下发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五、合同总价款:3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量增加另行签订补充合同)。2014年5月12日,老虎水泥公司(甲方)、于秉新(乙方,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盖章)、山泰泽涛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并就结算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7月26日,经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沈中创鉴字(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复议申请意见书》,复议后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沈中创鉴定(2019)01号》”项目,可确定的部分意见26709964.22元,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349020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与老虎水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LHGC2014-030)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TSLHGC-2014-030补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沈中创鉴字(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可确定部分26709964.22元认定的问题。老虎水泥公司对于鉴定中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已施工可确定部分26709964.22元无异议,但提出其中包括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10000元的工程量,并明确“联合储库、质控楼、食堂、浴池”的施工应予扣除。对于老虎水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等证据及鉴定人在出庭时证言证实,本次鉴定中并未包含桩基础工程及联合储库、质控楼、食堂、浴池的施工内容,且老虎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山泰泽涛公司施工的部分包含在本次鉴定的范围内,故对老虎水泥公司提出应扣除山泰泽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沈中创鉴字(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确定部分3490209.88元认定的问题。经鉴定人出庭证实,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系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鉴定双方到鉴定项目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均对鉴定范围(九个单体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沈中创鉴字(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均在双方确认的鉴定范围内,因此认定对于鉴定中无法确定部分3490209.88元也应包含在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对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关于老虎水泥公司已付款数额及老虎水泥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及老虎水泥公司双方对于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要票、账载明细所证实的19340159.62元无异议,但认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在诉状中称已经给付数额为28775159.62元应为自认。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计算错误,变更已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2582719.62元,扣除其中甲供材料数额3242560元,实际已付金额为19340159.62元。经审查查明,以上变更和证据发票及账载明细表相印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通过鉴定结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应为30200174.1元(26709964.22元+3490209.88元),扣除老虎水泥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19340159.62元,老虎水泥公司尚需支付给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10860014.48元(30200174.1元-19340159.62元)。对于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该工程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至今未能结算,故对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主张老虎水泥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老虎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10860014.48元;二、驳回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老虎水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77元、鉴定费291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老虎水泥公司负担。
老虎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老虎水泥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并扣减已付山泰泽涛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老虎水泥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沈阳老虎水泥钢筋、混凝土用量明细记载,其中1、2、3、4、6共五项工程(桩基工程除外)为一标于秉新施工,5、7、8项工程为山泰泽涛公司施工。其中5、7、8项分别为联合储库、质控楼、食堂浴池,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汇总表记载,联合储库、质控楼、食堂浴池并未包含在鉴定范围内,根据鉴定机构人员当庭答复,桩基础亦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故老虎水泥公司主张鉴定范围内包含山泰泽涛公司施工的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2014年5月12日结算协议约定,2013年于秉新剩余15%产值由于秉新自行与老虎水泥公司结算,而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老虎水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老虎水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过程中涉及的项目并未在于秉新15%的产值之内,故老虎水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优惠5%部分,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计算,一审鉴定机构将其列入不确定部分的理由是国际合作建筑公司认为老虎水泥公司失去诚信,优惠5%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在不确定部分对此未予论述直接支持不当。本院二审认为,国际合作建筑公司认为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5%的优惠部分1510008.7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9350005.78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77元由老虎水泥公司负担90000元,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7577元。鉴定费291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老虎水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7元由老虎水泥公司负担90000元,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7577元。
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12日,老虎水泥公司(甲方)、于秉新(乙方,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盖章)、山泰泽涛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并就结算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山泰泽涛公司(甲方)、于秉新(乙方)、老虎水泥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就沈阳老虎水泥厂项目一标段于秉新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该结算书约定:一、经结算,现乙方欠甲方149万元,乙方同意在工程付款时扣除(后附欠款明细)。……。二、2013年乙方剩余15%产值及2014年乙方产值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另行结算,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由乙方自行开具,与甲方无涉。其中5%质保金与相关质保责任,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给甲方造成任何影响,扣除工程总价1%罚款。三、自结算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自行作废,因此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影响,否则工程总价1%罚款。山泰泽涛公司、老虎水泥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于秉新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后附《泰丰水泥厂一标段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标明:1.产值:1110万元*85%=9435000元。4.已付款:6930467.27*11%=7692819元。5.商砼款:2367799元。6.让利:1110万*5%=555000元。7.商砼:2367799*11%=260458元。8.项目部工资:50000元。欠款:-1491076。该结算单同时注明了已付款6930467.27元的具体明细构成。于秉新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对于该结算单中已付款数额的计算,老虎水泥公司解释为11%是当时增值税的税率,该部分款项是在6930467.27元基础上加上11%的税率得出的数额。
在本院再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于秉新陈述《沈阳老虎水泥钢筋、混凝土用量明细》中的第1、2、3、4、6项是其分别以山泰泽涛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所施工的工程。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审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复议申请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老虎水泥公司主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工程范围并非全部是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所施工的工程,还包括于秉新以案外人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所施工的工程。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则陈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工程范围均由于秉新实际施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再审庭审时老虎水泥公司以及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询问时于秉新的陈述来看,于秉新先以案外人山泰泽涛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又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老虎水泥公司和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均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工程范围均由于秉新实际施工,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看也包括了于秉新以案外人山泰泽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工程签证等材料,于秉新亦承认其在挂靠山泰泽涛公司施工期间,其具体施工内容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范围存在重合,《沈阳老虎水泥钢筋、混凝土用量明细》中的第1、2、3、4、6项是其分别以山泰泽涛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所施工的工程,故结合有于秉新签字的《沈阳老虎水泥钢筋、混凝土用量明细》上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可以认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造价即为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山泰泽涛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其次,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案涉工程均是由于秉新实际施工,亦承认在2014年3月于秉新以该公司名义施工之前该公司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结合2014年5月12日老虎水泥公司、山泰泽涛公司及于秉新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后附《泰丰水泥厂一标段结算单》中有关于秉新以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量为9435000元,2013年剩余15%的产值与山泰泽涛公司无关的内容,基于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无法通过鉴定区分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及以案外人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施工的具体施工量的实际情况,故可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老虎水泥公司、山泰泽涛公司及于秉新三方结算的于秉新以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量9435000元,剩余工程量即为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案涉工程量。第三,虽然于秉新再审庭审时主张三方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无关,是于秉新与山泰泽涛公司以前别的工程的账目,但是其主张与该工程结算书的内容相矛盾,也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生效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57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1民终709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对于三方结算后于秉新尚欠山泰泽涛公司1491076元,于秉新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此外,如依于秉新主张,其未收到三方结算书中约定的9435000元,那么在其未收到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于秉新在扣减9435000元后反而尚欠山泰泽涛公司1491076元并已实际给付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于秉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本案双方合同中“结算总造价优惠5%”的约定,该部分优惠款项应当从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理由,根据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复议申请意见书》,应认定于秉新以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9726915.40元[30200174.1元-9435000元-(30200174.1元-9435000元)×5%]。原判认定工程总造价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老虎水泥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老虎水泥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以及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对于老虎水泥公司向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已付款19340159.6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于秉新以案外人山泰泽涛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问题经2014年5月12日老虎水泥公司、山泰泽涛公司及于秉新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各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如前所述,该部分工程量已经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复议申请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故可以认定老虎水泥公司尚欠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工程款386755.78元(19726915.40元-19340159.6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而该工程双方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能结算,故老虎水泥公司应从国际合作建筑公司、国际合作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就本案起诉时即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1民终12014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386755.78元;
三、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386755.7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7元,共计195154元,由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189299元,由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855元。鉴定费2912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罗冠杰
审 判 员  孙晓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政贤
书 记 员  胡志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