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6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塔东街6-1号2-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14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甲号1-5-3。
第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针对利息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段为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866.66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相关事实:首先、诉争工程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其次、验收手续于2015年12月14日**完毕;第三、对于付款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第四、被上诉人自认“欠付工程款460866.66***八年之久”;结合上述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上诉人起诉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次日(2015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以主张权利即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且支付利息应该以未支付的金额作为基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前,房产局依据从沈河小区住宅管理办公室接收的材料只能知晓国际合作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无从知晓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因此造成上诉人未能收到工程款的责任系由上诉人本身原因,与房产局无关,房产局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且2022年我局已经多次通知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领取工程尾款460866.66元,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对我局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我局不能对其支付工程尾款。
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60866.6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60866.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旧弃住宅区综合改造上水改造项目(住宅十五),工程内容为更换上水立杆及躺杆,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9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903055.43元。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在合同第四页发包人处**,第三人国际公司在承包人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按工程款的2%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由原告负责上税。2020年1月1日,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虹造字【2019】第16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366406.95元,审定金额1092624.66元,审减金额273782.29元。该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处有第三人国际公司**,原告***在负责人签章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2020年7月6日,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部向经济建设处出具《项目复核报告书》,载明该项目报审造价1366406.95元,审定造价1092624.66元,审减造价273782.29元。本复核结论可作为你处投资控制及核拨项目财政建设资金的参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已由被告吸收,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631758元工程款,尚欠460866.66元未付。原告称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支票,由第三人背书后转给原告,未进入第三人公司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国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中标的‘2014老旧住宅上水改造沈河区15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应属于***,现***已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我公司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判决后就该工程我公司不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由原告按比例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在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的儿子***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工程结算时,原告在造价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可以看出原告自始参加工程的投标与洽谈。且第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亦对其与原告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儿子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第三人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工程价款予以折价补偿,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审核验收,被告认可尚欠460866.66元未付,故对于尚欠工程款460866.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起算点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2年8月的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866.66元及利息(46086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022年8月的LPR标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保全费37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组,为房产局社区施工方以及监理四方针对工程的验收单及工程量确认单17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14日验收交付,依据最高院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验收单确实是2015年12月份验收的,时间正确,但是无法证实利息该从本天计算。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应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对验收时间没有异议,故应从此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6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6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60866.66元及利息(46086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保全费371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刘冬
审判员王纪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龚佳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