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政、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执异7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武政。
被执行人:张娟(系武政之妻),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献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世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献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武政、张娟、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发展公司)、淮安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世贸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住宅公司)以其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宅公司称,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幢附属楼为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开发,由本公司承建,该项目至今未完工,也未达到交付条件,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附属楼属于恒生公司所有,不属于投资发展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本公司可以在工程竣工后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停止对该案的执行,如不停止执行,应当保留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份额。
本院查明,***与武政、张娟、投资发展公司、淮安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世贸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政、张娟共欠原告本金971.7万元及利息198887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投资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8日,本案恢复执行。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复执字第0008号公告,查封投资发展公司位于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幢附属楼(建筑面积509平方米)和46个地下停车位。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恒生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宅公司承建恒生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幢附属楼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合同价款71万元。
2016年6月14日,泗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住宅公司诉恒生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住宅公司已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目前,泗阳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住宅公司以其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权主张停止拍卖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亦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执行案件中,对于拍卖的动产、不动产上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由于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重在支配拍卖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占有、使用拍卖财产本身,不会对这些权利的实现造成根本性影响,其受偿顺位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可以在拍卖之后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住宅公司所主张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是能够阻却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本次执行行为并不影响住宅公司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住宅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与否的实体审查,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并且,住宅公司已向有关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本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并未终结,住宅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能得到有效确认,住宅公司可以在之后本案执行到位的款项中获得相应的优先受偿。至于住宅公司主张案涉附属楼属于恒生公司所有,不属于投资发展公司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住宅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住宅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淮
审判员 董国华
审判员 邱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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