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盱执字第2302号
申请执行人***,个体户。
被执行人房夕宝,无业。
被执行人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丰泰机电城B2号入口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被执行人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今世缘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房夕宝、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房夕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636.35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房夕宝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子正在法院查封中,现在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33689.2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盱民初字第010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宏杰
审 判 员  程益文
助理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