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水仙楼)。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电视塔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武政。
上诉人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上诉人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住宅公司、恒生公司均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3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住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驳回住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涉诉合同是由投资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恒生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的主体,恒生公司也未对投资公司签订涉诉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本案合同对恒生公司没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350000元的依据不足,对于涉诉工程款是否结算及结算数额的真实性未能核实;3.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尚欠数额等案件事实均无法查清。
住宅公司辩称:1.恒生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验收等书面材料上盖章,在2014年3月仍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房产进行销售,该行为表明恒生公司并没有与投资开发公司解除合同;2.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应以双方的结算清单为准;3.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恒生公司,无需追加投资公司参与诉讼即可查明本案事实,恒生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
住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住宅公司对恒生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号楼附房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恒生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针对住宅公司与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5日,住宅公司中标承建了恒生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楼及附房工程,2008年5月30日,恒生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泗阳县清华园B区2#楼;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叁佰贰拾万元叁仟肆佰零壹元柒角(3203401.7);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和风险相结合的形式,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结算时。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增或减)列入结算范畴,工程变更部分按实调整(扣除8%让利部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或按壹仟元每天承担违约金等内容,住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以及恒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武政、李加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现涉案的2号楼工程已交付使用。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清华园B区2号楼附房;开工日期2009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柒拾壹万(含税)(710000)(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和风险相结合的形式,一次性包死,国家、省、市政策调整(增或减)不列入结算范畴,8%让利已扣除,维修金3%及税金未扣;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或按壹仟元每天承担违约金等内容,住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与恒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武政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住宅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附房工程有部分未完工。2014年4月12日,住宅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洋与恒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加明、武政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为4413245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住宅公司要求恒生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住宅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住宅公司提出的确认其对恒生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号楼附房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恒生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已转让给投资公司,与其无关,且住宅公司与恒生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就附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恒生公司登报“合同专用章”作废之后,故恒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提供了公告报纸、(2011)宿中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住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公告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这两份合同中有一份合同形成于2009年5月13日之前,公告要求的是凡在此之前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须备案,住宅公司并未与项目部签订合同,该公章是恒生公司合法使用的。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恒生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更能证明本案涉诉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庭审后,恒生公司又提供了(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49号、(2011)宿中民初字第0083号、(2014)苏民终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投资公司与恒生公司早已解除了开发合作关系,涉案的工程是由投资公司独立开发的,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也应该由投资公司承担,对此住宅公司认为自始至终其都是与恒生公司在履行合同,至于恒生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住宅公司不知情,住宅公司只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恒生公司,直至2014年均还是恒生公司向业主开具发票,住宅公司提供了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故住宅公司向恒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2009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住宅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住宅公司亦实际承建了该工程,故恒生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辩称的本案工程系由投资公司独立开发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及到恒生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恒生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恒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确认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清华园小区2号楼附房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从双方签订的协议(《联合开发锦绣嘉园项目协议》)内容看,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不仅提供土地,收取固定收益,还要以被告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从事开发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然约定由原告承担,但对外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如果双方为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则被告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并以被告名义成立项目部从事开发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在所有土地开发结束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利润1200万元。由于第二期土地已由被告单独开发,因此,原告仅应给付第一期土地开发利润,应为557万元(1200万元×38.75/83.36=557万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联合开发过程中,双方因诸多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导致对第二期土地开发不能继续合作,一致同意对第二期土地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履行,本院予以采纳。但对第一期土地开发,本着有利于第一期项目的顺利完工,维护公众权益,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并且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的原则,双方仍应按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后投资公司与恒生公司均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恒生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2.涉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即恒生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恒生公司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理由如下:1.涉诉工程的招标人为恒生公司,本案工程系恒生公司开发,涉诉工程的两份合同均是以恒生公司名义与住宅公司签订。2.根据(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泗阳县××镇××路与××大道交叉口南侧83.7亩土地分为一、二期,其中一期土地系投资公司与恒生公司合作开发,二期土地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由恒生公司单独开发,故恒生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系投资公司单独开发不能成立。3.在涉诉工程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单上的建设单位处,恒生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行为表明恒生公司对其为本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恒生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即涉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恒生公司主张武政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与住宅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对恒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涉诉工程的两份合同均系武政代表恒生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武政本人也在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恒生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主体,也未对两份合同提出异议,故住宅公司有理由相信武政可以代表恒生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住宅公司明知武政没有代理权限,住宅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与武政于2014年4月12日进行的结算有效,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为4413245元。住宅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欠款为1350000元,恒生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恒生公司作为付款方有义务对其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生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恒生公司应向住宅公司付款1350000元。
恒生公司另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投资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但本案合同当事人为恒生公司与住宅公司,恒生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就合作事宜如何约定对住宅公司无约束力,故恒生公司以未通知投资公司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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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万 焱
审 判 员  孙 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吴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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