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水仙楼)。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电视塔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武政。
上诉人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上诉人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住宅公司、恒生公司均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3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住宅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泗阳县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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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万 焱
审 判 员  孙 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吴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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