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宏,辽宁禹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雪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雪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人民币60万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以业主方拟定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计为准(执行2008辽宁省预算定额)。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实际完成的业主批复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报业主指定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款”。因原审中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非最终结算结果,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故在没有最终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以,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应结合相关证据等准确认定相关事实,据实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750元,退还给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030,退还给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14720元。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