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8742号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潞,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吕金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支付工程款本金480,358.49元及利息8,219.47元(利息以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自支付日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合计金额:488,577.9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联合投标中标沈阳市浑河城市段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联合承包方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12月22日,作为联合承包方之一的原告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委派项目经理进驻施工现场并有权确认、检查、监督管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工程环境、安全生产及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在原告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受原告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全部条款约束,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无异常。项目竣工后,经项目建设单位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设计单位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联合承包方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
因该项目为联合投标项目,项目中本案原、被告就该项目实际承担工程的部分进款额为13,550,000.00元,结算额为13,069,641.51,需返还超拨款金额为480,358.49元。作为该项目合同相对方,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已经将超拨款全额退回,共计480,358.49元。
因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为本案被告**,项目的超拨款退款应由实际施工方即被告返还,现原告已经代为全额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本金480,358.49元及利息8,219.47元(利息以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自支付日2020年12月30日起暂至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合计金额:488,577.96元。
基于前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沈阳市浑河城市段景观提升工程施工的公开招标,并中标。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该两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浑河城市段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四标段),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为25,673,219.88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结算额的9%作为管理费。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与李双双签订《授权书》一份,授权李双双全权办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财务往来。
2012年12月21日,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及沈阳三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浑河城市段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四标段),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合同价款为25,673,219.88元。
该工程完工后,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该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24,132,683.74元,审定金额为21,249,355.23元,核减金额为2,883,328.51元,核减率为11.95%。
原、被告就该项目实际承担工程部分进款额为13,550,000.00元,结算额为13069641.51,需返还超拨款金额为480,358.49元。原告在扣除管理费1219500.00后,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12,837,101.06元。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已经将超拨款全额退回,共计480,358.49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实际承担工程部分进款额为13,550,000.00元,结算额为13069641.51,需返还超拨款金额为480,358.49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已经将超拨款480,358.49元全额退回。另外,原告在扣除管理费1219500.00后,应向被告12,330,500.00元,但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12,837,101.06元。综上所述,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支付工程款480,358.49元及利息(以480358.4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358.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80,358.4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9元,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62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广东
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
人民陪审员  邓铁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