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道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道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道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114民初80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内部就***赔偿款项按同等份额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道和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园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且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查明。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和园林已经就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由被上诉人道和园林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就***受伤问题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案件涉及的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内部责任划分问题,那么就应该严格依照各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条款的约定进行责任划分,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划分问题,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五百一十九条仅能适用于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连带责任份额的问题,而不能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和园林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和园林已经就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即由被上诉人道和园林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相关规定,确定由被上诉人道和园林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因此,即便另案判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需赔偿的款项也应由被上诉人道和园林承担。至于三被上诉人之间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五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对于上诉人辽宁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对事故负责一节:答辩人认为,对***人身损害事故的负责主体,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由答辩人对事故负责,但上述事故已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364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辽蒙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答辩人及中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法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与开发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存在冲突,导致答辩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条款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相关责任的履行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若上诉人认为开发区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法在该案中以上诉的方式得到救济。上诉人怠于履行权力,一审法院基于开发区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上诉人、答辩人、中昊建设公司、辽蒙劳务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并无不当。2.对于上诉人认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节: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并不存在连带责任中由答辩人承担任何义务的约定,同时开发区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364号判决书亦明确在涉案事故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个连带责任主体均存在过错,在上述二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五百一十九条确定责任份额,并判决由上诉人、答辩人、中昊建设公司、辽蒙劳务公司各自承担25%责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90,014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道和园林公司(乙方,原名称为沈阳道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大榆路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道和园林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另查明,道和园林公司与中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道和园林公司将案涉大榆路桥梁工程转包给中昊建设公司完成。中昊建设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辽蒙劳务公司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4成,辽蒙劳务公司雇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辽蒙劳务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0,138元,市政公司、道和园林公司、中昊建设公司与辽蒙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3年11月5日,经开区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459,274元。在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向***支付费用30,740元,两项合计,原告共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90,014元。另查,2020年1月8日,本院受理道和园林公司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道和园林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到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税金和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市政公司应另案诉讼解决,不是该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作出(2020)辽011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判令市政公司给付道和园林公司工程款822,378.9元及利息。沈阳中院维持了我院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昊建设公司与辽蒙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5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辽蒙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道和园林公司、中昊建设公司、辽蒙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故依法应视为份额相同,即每份额为122503.50元(490,014元÷4)。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被法院扣划赔偿款时间为2013年。道和园林公司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冲抵,符合建设工程中的交易习惯,双方在2020年该案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亦提出该笔赔偿款与工程款抵消的问题。因此,原告在2021年提起追偿权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道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6日内向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250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承担2162.50元,三被告各承担2162.5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上诉人据此基础上与被上诉人道和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划分条款亦属规避其应承担法定责任的无效条款,现上诉人主张按此条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道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按份区分各方当事人应负责任比例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