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14执1652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758181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0055282T。
法定代表人:***。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14民初15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给付申请人23898元。因被执行人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0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辽0114民初15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