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46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1800B。
法定代表人:季惠斌,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
被告(反诉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80862J。
法定代表人:郝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音乐学院与被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音乐学院的代理人佟连发、李丽娜,被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的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和被告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84,651元合同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布展和教学多功能厅设计及施工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目,总价款4,097,973.50元,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2017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00,000元。被告进场施工前,因原告发展规划调整,双方变更了该项目建设地址,即将该项目地址由原告综合楼四楼变更为第五教学楼二层、三层。但被告未参与变更地址后该项目的建设且双方协商善后未果。为此,原告2019年5月8日通知被告:①解除双方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被告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扩大损失及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②在此前双方协商解除2017年10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已经发生设计及施工改造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费用为515,349元,其余不予认可。③由于原告2017年11月14日已经预付被告1,100,000元设计及施工改造费,如果被告同意上述②原告认可的金额,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双方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被告将余款584,651元退还至原告账户。如果被告不同意上述②原告认可的金额,原告将依法请求被告返还584,651元。然而,截至今日,被告尚未返还上述584,651元。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返还余款584,65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沈阳音乐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心做好该项目的设计、投标及施工工作,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和努力。沈阳音乐学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要求单方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其没有合同解除的权利。2、因沈阳音乐学院单方违约行为给我中标方造成了人力、物力、经济等方面的一系列的巨大损失,数额共计876,000余元。对方要求返还的剩余数额完全不能弥补我方造成的损失,这对我方显然是不公平的。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沈阳音乐学院无约定和法定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的严重损失应给予相应赔偿,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支付并赔偿反诉原告各项费用、违约损失及利息共计1,500,000元或继续履行中标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7年9月4日,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布展及教学多功能厅设计改造工程项目由辽宁轩宇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面向社会进行网上公示进行招标(项目编号:LNZC20170800572)。**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认真准备、积极响应投标。该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在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上公示了招标结果,反诉原告中标。本项目财政预算价为4,097,973.50元(其中工程设计费用400,000元,施工费用3,7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沈阳音乐学院同**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布展和教学多功能厅设计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1日,工期天数:90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认可的设计施工方案积极进行施工组织,多次同甲方项目管理人员沟通,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到场地考察、测量,并购进施工材料,部分水暖件等材料进入场地。经反诉原告依据合同预付款条款及设计费支付条款的要求多次催促前期费用1,500,000元。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施工费用3,700,000元×30%)。反诉原告催款的同时出具了设计费用发票及部分施工款项发票并交予反诉被告,同时明示反诉被告已经违约,催促尽快依据合同支付剩余预付款项。此后,2017年12月7日,反诉被告交给我方“沈阳音乐学院关于新校史馆馆址变更的情况说明”。沈阳音乐学院通知反诉原告暂停施工,通知更换施工地点到第五教学楼四楼。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调研发现该地点已有校史馆展馆,且展馆面积不到300平方米,而原招标施工现场平面和空间布局校史馆综合楼四楼面积为1440平方米。由此可见,反诉被告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因此我方不予认可。由于反诉被告的实质违约,中标工程合同已经实质变更,已经不能达到签订合同时所要达到的目的,给我方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我方提出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停止项目施工所造成的巨大损失,甲方迟迟不予赔偿。为了做好“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及教学多功能厅装修改造工程”的工作,反诉原告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和努力!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倾尽所有的精力和才智,一心做好该项目的投标、设计及施工工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反诉原告在中标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明确了施工图纸、工程预算、工程量及利润。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支付并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或继续履行原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辩称,一、反诉人未将施工材料带进场地,反诉人在反诉书中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据被反诉人认可的设计施工方案积极进行施工组织,多次同甲方项目管理人员沟通,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到场地考察、测量,并购进施工材料,部分水暖件等材料进入场地”与事实不符,反诉人施工材料未进入场地。二、反诉人未参与变更地址后该项目的建设,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4,097,973.50元,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反诉人2017年11月14日支付反诉人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00,000元。反诉人进场施工前,因被反诉人发展规划调整,双方变更了该项目建设地址,即将该项目地址由被反诉人综合楼四楼变更为第五教学楼二层、三层。但反诉人未参与变更地址后该项目的建设且双方协商善后未果。三、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反诉人2019年5月8日通知反诉人:①解除双方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反诉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扩大损失及法律后果由反诉人承担。②在此前双方协商解除2017年10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针对反诉人提出已经发生设计及施工改造费用,被反诉人认可反诉人提出的费用为515,349元,其余不予认可。③由于被反诉人2017年11月14日已经预付反诉人1,100,000元设计及施工改造费,如果反诉人同意上述②中被反诉人认可的金额,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被反诉人,以便双方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事宜,反诉人将余款584,651元退还至被反诉人账户。如果反诉人不同意上述②中被反诉人认可的金额,被反诉人将依法请求反诉人返还584,651元。综上,被反诉人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4日电汇凭证、2017年12月17日《沈阳音乐学院关于新校史馆馆址变更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屏,证明1.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27日就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布展和教学多功能厅设计及施工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目,总价款4,097,973.50元,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被告进场施工前,因原告发展规划调整,双方变更了该项目建设地址。3.原告2017年11月14日预付被告1,100,000元合同款;被告对该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支付工程款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地,地址变更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变更通知被告后,被告自现场实地进行勘察,有证据能够证明与事实不符,短信截屏系双方就本案诉争事实沟通的部分内容,并非双方就工程项目商洽变更的全部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未参与变更地址后该项目的建设,双方协商善后未果。为此,原告2019年5月8日通知被告:①解除双方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被告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扩大损失及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②在此前双方协商解除2017年10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已经发生设计及施工改造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费用为515,349元,其余不予认可。③由于原告2017年11月14日已经预付被告1,100,000元设计及施工改造费,如果被告同意上述②原告认可的金额,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双方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被告将余款584,651元退还至原告账户(账户名:沈阳音乐学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账号:21×××00)。如果被告不同意上述②原告认可的金额,原告将依法请求被告返还584,65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与其当庭答辩时的答辩状事实相互矛盾,根据证据效力的判断标准,2017年12月7日原告自认将地址变更为第五教学楼四楼,可见原告确实明显有违约行为,其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公示,证明此项目通过国家正规招标程序沈音认可我司各项资质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证明公司已经中标且沈音已经具备了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对政府采购公示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00,000元已收款银行回单、1,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证明鲁美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的设计及前期的施工采购等服务,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尚欠79万余元未如期支付,已经违约。证明我司已经依法依规完成了纳税义务并缴纳了税金;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11月13日的发票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17年12月13日700,000元的发票三性不予确认,我们没有收到该发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沈音校史馆址变更说明、微信记录截屏,证明沈音变更招投标及合同的实质内容导致该合同实质性变更履行困难,且我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采购材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工作;原告对沈音校史馆址变更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微信记录截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7日双方建立合同后,2018年2月9日,被告方已经认可签订合同发生变更,没有要求我方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沈音校史馆设计及施工图纸、沈音校史馆改造工程图纸,证明我方已进场实际履行合同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在起诉时我方认可设计费用,我方证据编号5中的设计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及实物图片、劳务发票60,000元、项目支出发票,证明沈音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证明我司未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明部分艺术品采购、安装费用。证明中标施工的现场情况。证明实际支出已经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对合同设计的部分艺术展品进行了设计及制作已经交付,现场图片能够证明原告所变更的四楼施工地点已经存在展厅,无需再进行施工,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上述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及实物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我方认可对方因此主张的损失费用90,000元。对施工现场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记录当时现场状况,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和损失的状况,关于拍摄的变更后的施工地点图片,真实性、关联性需要回去核实书面回复。关于劳务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一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反诉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收据日期为2020年1月7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二是反诉原告并未进场施工过,无法产生实际施工费用和实际人员费用。三是劳务费发票为反诉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反诉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费用和实际人员费用。税费交付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基于双方认可的2019年5月8日原告送达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今天庭审,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发生税费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被告方单方制作税费票据说明项下的税款应当在被告接到解除通知后申请相关税务部门免除或退还税款。对材料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一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日期为2018年5月、6月,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二是反诉原告并未进场施工过,无法产生实际材料费用。三是发票为反诉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反诉被告认可,未见实物,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经审查,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设计费、中标代理费、及外委艺术品加工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材料费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书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招标文件采买、投标书制作、图纸打印费用,虽然开具发票日期在2020年4月24日,但该费用确为签订涉案合同所必须发生的,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发布“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布展和教学多功能厅设计及施工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音乐学院校史馆布展和教学多功能厅设计及施工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综合楼四楼;承包方式:设计施工一体化;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4,097,973.5元(其中设计费400,000元,施工工程款3,697,973.5元),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税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措施费、管理费等;付款方式为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方式:根据设计变更、工程调整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甲方确认的图纸及施工签证,按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及相对应的投标单价价款进行结算。设计费的支付:设计费应在设计方案通过后,在开始施工前付全部设计费的90%,余下部分应在第一次付工程款的全部付清。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预付方式采取银行转账。剩余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总体形象进度至三分之一,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1,100,000元,工程总体形象进度至三分之二,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100,000元,余款验收完成,审计结束后支付,保修金预留50000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因此产生设计费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合计数额为1,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完成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与沈阳市沈河区典石金艺美术设计店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因此支付预付款9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沈阳音乐学院关于新校史馆馆址变更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将原先定在综合楼四楼的校史馆地址变更到第五教学楼四楼,经被告现场考察认为,变更后的工程面积、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均远远低于原合同的约定,未予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因双方始终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已签订的上述合同,同时认可被告提出的已经发生设计及施工改造费用中的515,349元,并要求将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584,651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回复律师函一份,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876,000元。双方就赔偿损失数额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返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赔偿被告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设计费400,000元、中标代理费25,349元、外委艺术品损失费90,000元、投标文件采买、投标书制作、图纸打印费合计23,600元,共计538,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劳务费、投标书购买费、已采购的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税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被告有证据后另行告诉解决;被告扣除上述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后,剩余561,051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工程款561,051元(含税);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4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已缴纳诉讼费39,584元,双方各承担19,79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缴纳反诉费1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承担9,411元,被告(反诉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承担8,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坤
书记员王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