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3027号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郝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博物馆,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新宇,系该博物馆馆长。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美工程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博物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鞍山市博物馆向鲁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04337.58元,工程款利息700148.87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804486.45元;2.诉讼费用由鞍山市博物馆承担。事实和理由:鲁美工程公司与鞍山市博物馆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合同约定鲁美工程公司承建鞍山市博物馆发包的“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以上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鲁美工程公司中标后签订,系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一、二标段建筑面积7345平方你工程总价9997371.33元。合同签订后,鲁美工程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鞍山市博物馆拖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鞍山市博物馆延迟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鞍山市博物馆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1.鲁美工程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开工报告2份、竣工报告2份、竣工验收记录2份、工程竣工移交书2份,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鲁美工程公司为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2.鲁美工程公司出具的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鲁美工程公司提供的财政审计意见书一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1份、工作照片2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项数额,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鲁美工程公司在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一标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博物馆作为建设单位与鲁美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41号,工程内容为室内展陈、多媒体及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详见承包人投标预算。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叁佰玖拾叁万零叁佰叁拾柒元肆角伍分;价款确定依据为承包人施工蓝图及相应的工程投标预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份合同签订后,鲁美工程公司组织了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12月30日鲁美工程公司施工完成,且经过鞍山市博物馆验收合格,并将该工程交付鞍山市博物馆使用。
另查,2015年6月12日,鲁美工程公司在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二标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2015年6月18日,鞍山市博物馆作为建设单位与鲁美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市博物馆展陈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41号,工程内容为室内展陈、多媒体及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详见承包人投标预算。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陆佰零陆万柒仟零叁拾三元捌角捌分;价款确定依据为承包人施工蓝图及相应的工程投标预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份合同签订后,鲁美工程公司组织了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9月26日鲁美工程公司施工完成,且经过鞍山市博物馆验收合格,并将该工程交付鞍山市博物馆使用。
经鞍山市博物馆委托,鞍山市财政事务中心评审管理部出具了审计意见书,通过财政审计的方式确定涉案两处工程款价格为960.55万元,鞍山市博物馆向鲁美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93033.75元,尚欠2712466.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鲁美工程公司对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财政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960.5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893033.75元,尚欠2712466.25元未支付。鞍山市博物馆应当按照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向鲁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鞍山市博物馆应当向鲁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12466.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鲁美工程公司与鞍山市博物馆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故利息应以271246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2712466.25元及利息,利息以271246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6元,由**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负担10688元,鞍山市博物馆负担2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祁清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