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068号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575.15元及利息(以1210575.1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25654.64元(计算至2022年7月7日),共计1536229.79元。2、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5日,泾源县老龙潭中华龙文化博览园展馆布展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694243.96元。该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16311430.76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10575.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主体适格;2、工程开工、复工报告,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开工条件;3、竣工验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并达到标准;4、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证明工程的实际定价;5、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证明原告曾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文旅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的签订、施工、验收、结算均认可,对拖欠的款项也认可;2、2012年原泾源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机构体制改革,原单位分立为泾源县旅游局、泾源县文广局,后又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泾源县教育体育文化局,2019年初再次成立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即现被告,由现被告承担泾源县文化旅游职能,案涉的泾源县老龙潭中华龙文化博览园工程归被告管理;3、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泾源县文旅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泾源县文旅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老龙潭中华龙文化博览园布展工程,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0694243.96元。该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16311430.76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久,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10575.15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单位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后因机构体制改革,2019年初成立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即现被告,本案的工程泾源县老龙潭中华龙文化博览园工程归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工程交付日期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575.15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575.1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575.15元,并以1210575.1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炫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洁琼
书 记 员 马慧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