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

某某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与沈阳博物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6793号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80862J。
法定代表人:郝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博物院(沈阳故宫博物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少帅府巷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0MB1927107F。
法定代表人:孙晓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系该院员工。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沈阳博物院(沈阳故宫博物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被告沈阳博物院(沈阳故宫博物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30099.66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中标被告招标的“互联网+金融教育基地”展览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G17-01-159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30099.66元,原告多次拨打电话、发律师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博物院(沈阳故宫博物院)辩称:对拖欠工程款有异议,不是我们拖欠的,我们一直在给原告跑款,我们是去年疫情期间结算单送到了沈河,市财政委托的事务所结算审算,事务所结算的价格原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积极的沟通,我们一直在跟事务所沟通,一直拖欠这么长时间,不是我们造成的,原告不积极跟审算沟通,工程款一直拖欠没有付款,工程款统一结算总金额是2394286.86元,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双方一人一半,财产保全费原告支付,被告同意了结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中标被告招标的“互联网+金融教育基地”展览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G17-01-159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到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双方同意被告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2394286.86元,均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资源负担财产保全费用,双方了结本案纠纷,请求本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遵循国家法定程序签订《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原告主张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现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94286.86元,双方均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用,双方了结本案纠纷,其协议金额在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格范围内,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义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博物院(沈阳故宫博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394286.8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0.00元,由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负担14720.00元,被告沈阳博物院(沈阳故宫博物院)147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兵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吴会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