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长沙里18号。
负责人:孟德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巍,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先,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诚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诚第五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认定的给付期限有误,应该在政府审计合格后由房产局给付高诚第五分公司,再由高诚第五分公司给付***;2、工程价款总额有误,其中涉案工程的立杠项目施工单价为47.76元,明细表中约定75元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高诚第五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及审计后给付工程款,工程早在2013年10月完工,高诚第五分公司早已收到房产局的工程款;高诚第五分公司主张明细表中约定的75元立杠项目单价有误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高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诉称:1、请求高诚公司、高诚第五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8830元,以及因高诚公司、高诚第五分公司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请求高诚公司、高诚第五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高诚第五分公司将商贸局屋面防水工程、老旧小区屋面防水工程、和平区房产局上水改造工程交给***进行施工,***按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
2013年12月12日,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德安出具书面明细材料,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309930元进行了确认。
另,***于2014年11月7日为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材料款5400元,于2015年4月9日为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材料款1500元,合计金额6900元。
嗣后,高诚第五分公司仅给付***工程款38000元,工程余款271930元及材料款690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称双方口头约定4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其余6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给付,即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剩余工程款19883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高诚第五分公司否认双方有该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高诚第五分公司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高诚第五分公司确认,高诚第五分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经高诚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孟德安确认,***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09930元,高诚第五分公司已付38000元,工程余款271930元。
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称双方口头约定4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其余6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给付,故40%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剩余60%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因高诚第五分公司否认有该口头约定,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关于口头约定的事宜,不予采信。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由一审法院酌定为2015年1月1日。
***为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材料款6900元,高诚第五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亦予以确认。***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高诚第五分公司关于需扣除20%管理费、5%的质保金以及涉案工程款未给上级部门审计完毕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另,鉴于高诚第五分公司系高诚公司的分支机构,高诚公司应与高诚第五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193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滞纳金;二、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6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按照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三个工程的施工,双方虽为口头约定,但2013年12月12日,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德安为***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309930元的事实,故***有权依据高诚第五分公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向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高诚第五分公司已付款为38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余款271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诚第五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在政府审计合格后由房产局给付给高诚第五分公司后,再由高诚第五分公司给付给***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诚第五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针对付款条件并未订立书面的约定,且高诚第五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诚第五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总额有误,明细表中立杠项目施工单价75元应为47.76元的问题,因该明细表中载明的立杠项目施工单价为75元,且有高诚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孟德安签字,高诚第五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明细表并无异议,现高诚第五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明细表中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诚第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