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31号
原告***,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沈阳市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男,回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振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振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地产公司”)、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装饰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5年5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高诚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蕾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被告天野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振平(同时作为被告高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原告行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时代广场(蓝海大厦)西南角时,被时代广场(蓝海大厦)西南角一在建的附属用房(当地居民都称其为洗衣房)上的建筑材料砸伤,原告当即晕倒。原告请求被告帮助,但被告拒绝。后原告姐姐拨打110和120,派出所随即出警并为相关人员做笔录。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各项费用,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是蓝海大厦项目,但承建方是田野装饰工程公司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承建方有义务保障工程施工安全,我方与高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时代广场西南角一在建的附属用房(也就是洗衣房),并且在合同中第20条规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高诚公司作为洗衣房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被告天野装饰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于2012年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时代广场蓝海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具体包括室内装饰装修、零星土建水、暖、电等,承包范围包括三标段、裙楼三至四层,设计图全部内容。而上述无论是工程内容还是承包范围都与原告提出的落下建筑材料的洗衣房,位于蓝海大厦西南角以及房屋正架梁不等情况不一致,该洗衣房不是我公司承建,不属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未与原告接触,并且商谈赔偿事宜。
被告高诚建筑公司辩称,洗衣房确为我公司承建,并实际管理。我公司认为原告成其被高空坠物击中受伤,应首先证明其是被高空坠物击中,后在由高空坠物承担无过错责任方,办案中原告应该先证明其受伤的结果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因果关系,后再确认责任方,其次在2013年长白时代广场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为封闭式工地,禁止除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在工地行走,但原告不顾危险,为了个人方便,不走人行道,选择跨越围栏,从工地中行走,其本人应为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原告***行走至沈阳市和平区时代广场(蓝海大厦)西南角在建的附属用房(洗衣房)时,被该房上落下的支模板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留观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右前额挫裂伤伴异物污染、脑震荡、左肘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一周(2013年5月30日至6月5日)”。2013年6月6日,原告复查,医嘱建议“休一周(2013年6月6日至6月12日)”。2013年6月7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7天,期间,二级护理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短期内口服神经恢复药物;美容科随诊;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记录中记载“右眉弓处见一瘢痕,长约5cm”。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627.5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门诊治疗,修复瘢痕,支付医疗费8,261.2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于2013年5月头部受伤后,心情一直不好,近两个月失眠,心烦焦虑,情绪低落,经常哭泣,没食欲,初步诊断为焦虑抑郁症,处置:物理治疗、药物治疗”,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到该医院就焦虑抑郁症复查治疗。原告因治疗焦虑抑郁症共支付医疗费8,546.68元,其中购买外购药支付2,167元。
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朱洪波日用品经销部员工,负责日常保洁及做饭,按日结算工资,每天工资100元,原告误工期间,单位未给其发工资。沈阳急救中心2015年7月2日病历记录中记载“患者***,女,1958年1月生。于2013年5月30日来我院就诊,头面部外伤急诊清创术后,拟收入院进一步治疗。因病房无床位,于急诊留观。患者于2013年6月6日离院。留观期间需有人陪护”。
再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时代广场(蓝海大厦)及其西南角附属用房系由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事故发生时,其附属用房正在建设中,该附属用房在建设时并未设置安全措施。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被告天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时代广场(蓝海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三标段),具体包括室内装修、零星土建、水、暖、电等……”。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高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大门、围墙、洗衣房工程设计图全部内容,……安全施工:承办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务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报警询问笔录、照片、住院病案、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清单、误工证明,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沈阳市和平区时代广场(蓝海大厦)西南角附属用房(洗衣房)上支模板下落将原告***砸伤。根据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附属用房(洗衣房)为被告高诚建筑公司承建,且被告高诚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该洗衣房为被告高诚建筑公司实际管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诚建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高诚建筑公司提出施工场为封闭式工地并禁止外来人员进入的主张,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场地为封闭工地或禁止进入标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治疗头外伤、右前额挫裂伤伴异物污染、脑震荡、左肘软组织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7,627.55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修复瘢痕所支付医疗费8,261.27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分及术后留有瘢痕的情况,该部分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治疗焦虑抑郁症支付医疗费8,546.68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脑震荡,且面部留有瘢痕,对原告心理产生一定影响。另,原告应注意自我心理调节,家属进行疏导,原告患焦虑抑郁症与其自身心理素质亦有一定关联,故对于原告治疗焦虑抑郁症支付的医疗费8,546.68元,由被告高诚建筑公司按照70%承担即5,982.68元(8,546.68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871.50元(17,627.55元+8,261.27元+5,982.68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急救中心的门诊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因沈阳市急救中心无床位,留院观察8天,在二○二医院住院7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急救中心的门诊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在沈阳市急救中心留院观察期间需有人护理,因医嘱未写明护理级别,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确需人护理的情况,在此期间,按照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予以核实护理费。原告在二○二医院住院7天,均二级护理。另,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据,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8.15元(34,995元/年÷365天/年×15天×1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医嘱记载,原告入院治疗及医嘱休息共计10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事发前每天收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元。
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面部,且右眉弓处留有约5cm瘢痕,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1.50元;
二、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438.15元;
四、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700元;
五、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0元;
六、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0元;
七、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48,559.65元,由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 亚 洲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无、悬挂无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