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819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长沙里18号,组织机构代码41062574-0。
负责人:孟德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11779030-9。
法定代表人:刘贵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先,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书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诚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铁、杨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杨曼与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孟德安、被告高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78830元,以及因二被告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将和平区部分老旧小区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6月,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9930元,并且约定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工程审核完毕后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6900元材料费。2013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建设单位审核完毕,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至今却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8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因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是被告高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78830元,以及因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
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答辩人施工,施工地点有三处:一、和平区商贸局防水工程,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造价57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剩余工程款19000元,需扣除20%管理费11400元及5%的质保金3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元;二、市府大路南京南街防水,属于沈阳市房产局的急修工程,工程造价66784.66元,扣除20%管理费13356.93元及5%的质保金3339.23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88.50元;三、老旧小区上水改造,也是市房产局的零星工程,工程款177000元至今未上级部门审计完毕,待审计结束后再给付原告。
被告高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于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自主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造价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09930元。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需经上一级部门审定;被告高诚公司质证后称与其无关。
二、收条和欠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的材料费6900元。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高诚公司质证后称不清楚。
三、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单、修缮工程明细表、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分包工程。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紧急修缮工程明细表是为了尽快施工,验收单、现场签证单都是为了备送审计使用;被告高诚公司质证后称不清楚。
四、工程现场照片36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分包工程。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质证后称原告确已完工,但工程价款须经上级部门审计;被告高诚公司质证后称不清楚。
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高诚公司对其答辩均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高诚公司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将商贸局屋面防水工程、老旧小区屋面防水工程、和平区房产局上水改造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
2013年12月12日,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德安出具书面明细材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309930元进行了确认。
另,原告为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材料款5400元,于2015年4月9日为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材料款1500元,合计金额6900元。
嗣后,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工程余款271930元及材料款6900元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称双方口头约定4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其余6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给付,即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剩余工程款19883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否认双方有该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确认,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经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孟德安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09930元,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已付38000元,工程余款271930元。
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4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其余6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给付,故40%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剩余60%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因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否认有该口头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口头约定的事宜,本院不予采信。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由本院酌定为2015年1月1日。
原告为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垫付材料款6900元,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关于需扣除20%管理费、5%的质保金以及涉案工程款未给上级部门审计完毕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系被告高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高诚公司应与被告高诚第五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193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滞纳金;
二、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6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沈阳高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朱 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丹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