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9020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东区。
原告:***,男,***出生,汉族,***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79030-9),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时,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原告***诉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爱人王九成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96年因工伤病退,2015年6月29日因病去世,王九成所在单位从1994年起国家给补发的工资只记录在工资档案中,到2015年6月从未发过。1997年王九成退休后,单位只发给退休金500多元,国家补发的工资都记录在案,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单位要求复印王九成的职工档案,遭到被告拒绝并报警,110出警后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从1994年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5万元(估算)。
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是和平区房产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经费国家不给拨款,退休职工的工资由公司向保险公司交40%而后保险公司100%拨付到单位。保险公司拨付给我单位的钱因单位经营困难没有发放给退休职工而是用于缴纳退休职工及在职职工的保险,退休职工的工资另行筹集,故确实有差额存在,到2009年7月份以后就100%开工资。
经审理查明:王九成生前系被告第三分公司职工,于2015年6月29日去世,原告***系王九成之妻、原告***系王九成之子,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王九成1994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核算为96371元,二原告予以认可。
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6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拖欠工资情况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分公司虽为王九成的用人单位,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可基于与王九成的配偶、子女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拖欠王九成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提供了拖欠工资情况表,证明199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拖欠王九成工资96371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王九成1994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963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王九成1994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96371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