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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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224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先,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段朝晖,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系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段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97,245元以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8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2、判令被告段朝晖偿还质押车辆的利息损失36,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C15、C20、C25、C30等型号商品混凝土共计1876立方,价值662,565元;净砂747立方,价值48,555元;河石1242立方,价值68,310元;租用机械(铲车)费用3,600元;回填土198立方,价值4,950元;碎石20立方,价值1,600元等,共计80余万元。被告已还410,000元,尚欠397,245元。另外,段朝晖挂靠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6.2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30天内结算付清全部货款。””8.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乙方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2016年2月5日段朝晖将车辆×××抵给原告,约定原告将该车质押给典当行。原告从2016年2月6日开始,每月支付典当行2,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诚公司辩称:我们没有跟原告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对案件情况和内容不清楚。
被告段朝辉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我方是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购买其混凝土作为施工材料,并且所有的供货单位均为该公司,我方一直认为原告仅是购买混凝土的经办人或者是代理人,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我方承认与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并且本金数额确实为原告向我方起诉的金额,但我方并不承认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平分局太原派出所工程由被告高诚公司承建,高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段朝晖。被告段朝晖通过原告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混凝土款总计650,840元。2017年9月27日,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4月3日至10月22日期间,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和平分局太原派出所项目通过***在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当时该项目共发生混凝土1842立方米,混凝土产值合计650,840元,我司与***约定,上述货款650,840元由***通过向我司提供等值砂石料的形式抵付,双方账目已经抹账完毕。鉴于以上情况,我司特此证明和平分局太原派出所项目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和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双方结算。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段朝晖实际也是与原告直接结算混凝土款,现已给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段朝晖签订抵账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段朝晖欠***工程材料款,将本田吉普车一辆(车牌号×××)抵给***15万元,作为段朝晖还***部分工程材料款,余款(剩余所欠款项)待双方对账后的准确金额后另行由段朝晖支付。段朝晖需将车大本(绿本)给***备齐,否则视段朝晖将该车押给***10万元。段朝晖2016年4月1日前取车(壹拾万元取)期间***不向段朝晖另计利息,期间该车出现任何问题由***负责。”同日,被告段朝晖将该车交付原告,但未交付车辆相关手续。原告自述已用该车质押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扣除被告段朝晖以车辆抵顶混凝土款10万元,被告段朝晖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97,2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诚公司及被告段朝晖均自认双方为转包关系,即高诚公司将其承建的和平分局太原派出所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段朝晖,由于双方的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属无效行为,且被告段朝晖所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高诚公司承建的太原派出所工程中,因此被告高诚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被告段朝晖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虽然被告段朝晖是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但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写明混凝土款由原告与高诚公司结算,由此可以证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根据被告段朝晖一直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及与原告签订抵账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段朝晖对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被告段朝晖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段朝晖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段朝晖已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又将该车质押后借款10万元,虽然原告表示该车没有手续不能过户,但双方以车抵债及原告质押借款的事实均已实际发生,因此本案应将双方以车抵债的10万元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为被告段朝晖应给付原告的混凝土款。至于原告与被告段朝晖因该车产生的其它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质押车辆利息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因原告与被告段朝晖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段朝晖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朝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97,245元;并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对被告段朝晖应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被告段朝晖、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负担2,880元,原告***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利利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湘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