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

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白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田秀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系该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生,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发租赁站)、白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经宏发租赁站、白金生确认:2006年5月10日前,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关于租赁设备的数量、租金等主要条款已经协商完毕,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由宏发租赁站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给白金生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发租赁站将案涉建筑设备交付于白金生。另经宏发租赁站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其清楚是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给白金生进行工程施工使用;宏发租赁站对白金生是否为案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清楚。经宏发租赁站确认,其之所以将案涉租赁设备租赁给白金生,是因为与白金生彼此熟悉认识;之所以要求与白金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单位公章,是因为白金生没有交纳全额押金,必须加盖单位公章才能将案涉建筑设备出租与白金生。根据以上情况,白金生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人,还是保证人,原审应当查清该事实。
2.案涉租赁合同承租单位处所加盖的章从格式上看是长方形,内容为:高诚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杨久伟,该章是杨久伟个人名章还是高诚公司的公章。杨久伟是否为挂靠于高诚公司名下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白金生与杨久伟是什么关系,白金生与高诚公司是什么关系。经宏发租赁站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其清楚是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给白金生进行工程施工使用,对白金生是否为案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清楚。其之所以将案涉租赁设备租赁给白金生,是因为与白金生彼此熟悉认识;之所以要求与白金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单位公章,是因为白金生没有交纳全额押金,必须加盖单位公章才能将案涉建筑设备出租与白金生。根据以上情况,能否认定白金生的行为对高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对以上案件事实未查清,即判决高诚公司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重审后,全面查清以上案件事实,再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9元,退还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