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

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严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尚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安哥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得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实公司)、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斯米尔公司)及一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永强公司用已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卸车费、工人工伤费等项目款项抵扣应付给得实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得实公司提取了相关结算文书及抵扣清单,并在单证上签字确认,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且根据一审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抵扣事实与抵扣款项的客观存在。永强公司主张抵扣得实公司工程款合理合法。(二)永强公司不应返还得实公司工程***。德科斯米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应由德科斯米尔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也应以德科斯米尔公司开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根据此标准,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永强公司不应返还***。且德科斯米尔公司在与案外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永强公司的委托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扣除了全部工程的保证金。既然德科斯米尔公司认为得实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应该将***返还给得实公司。若有质量问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德科斯米尔公司扣留***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原审法院以合同主体相对性为由,否定德科斯米尔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与永强公司同类合同纠纷案件中突破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否定永强公司在另案中的决算权的审判习惯明显存在差异。
德科斯米尔公司提交意见称,永强公司主张的***问题与德克斯米尔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永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永强公司主张的材料款等是否应从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问题。永强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材料款、卸车费、工人工伤费等款项依据的《文件交接单》上仅在收件人处有得实公司人员的签字,载明工程总扣款金额为266525元的《工程结算-扣款清单》上只有永强公司人员卜某某签字,没有得实公司人员确认签字或加盖印章。岩棉损失、罚款、卸车费、卸车工人工伤治疗费等相关扣款事项的通知单上也仅有卜某某签字。永强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亦没有提供其他能够佐证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审对永强公司提出的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永强公司该申请再审主张证据不足。
关于永强公司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案中,永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得实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5%***。原审判决已查明认定该工程如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永强公司与得实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并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永强公司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强公司主张应由德科斯米尔公司返还***,质保期应从德科斯米尔公司使用之日起算,缺乏合同依据,且永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明确主张本案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方法及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原则予以确定。至于德科斯米尔公司与案外人结算中是否扣留***的事实,对永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向得实公司返还***的义务并不构成影响。永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永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华
审判员***
审判员潘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