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强诉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05民初8136号
原告:王红强。
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强诉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红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红强承担。
审判员  高文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