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爱思开实业(辽宁)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爱思开实业(辽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林盛堡村。
法定代表人朴容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男。
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27-4号。
法定代表人李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吉,系律师。
原告爱思开实业(辽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付鹏翀、代理审判员吴一鸣(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思开实业(辽宁)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从我公司提取沥青砼,现现仍拖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63314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3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沥青砼458.8吨,合计人民币163314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沥青砼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沥青砼货款人民币633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3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往来询证函,购销协议书2份、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爱思开实业(辽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