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134号
上诉人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请;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是私刻,与我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在上诉方提出鉴定合同专用章后,不予鉴定。皇姑城建局委托被上诉人进行部分施工,我们是总包单位,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我们进场时候皇姑城建局跟我方说有一部分是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的,要求我方与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我方不同意,认为皇姑城建局应自行处理该问题。工程干完了,皇姑城建局还没给我钱,双方还在诉讼。
孚星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 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于2019年5月14日以天齐公司为被告,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为第三人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认定:孚星公司以天齐公司名义施工,天齐公司欠孚星公司1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与孚星公司、天齐公司约定由天齐公司支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100000元水泥管款,折抵其所欠孚星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向被告天齐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出具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转账支票,金额为100000元。支票到期后未能承兑。2018年5月30日,天齐公司支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水泥管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据此,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判决天齐公司支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水泥管款50000元及利息。天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45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再查,2019年1月3日,天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要求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皇姑区道路为政工程施工六标段桃山南路(陵北街-蔷薇河街)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我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天齐公司工程款208260.72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月6日,天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要求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皇姑区道路为政工程施工二标段(武功山路-宁山东路)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我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天齐公司工程款2732957.32元。2020年5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与天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计划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计划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70万元;计划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88.35万元。2020年5月,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已经支付天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天齐公司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已被其他法院立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为“在甲方承包的皇姑区桃山南路道路排水改造工程中,其中桃山南路排水主管线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2月15日之前由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整,剩余10万待皇姑区城建局尾款拨付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次拨款前乙方需返甲方材料、机械、人工费发票。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中以上条款未包含的内容,由双方现场协商办理。”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甲方(公章)处加盖了天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不清楚合同专用章是否为被告单位印章,并自述公章“委托项目直接管理”及“可能项目方盖的公章”,负责人(签章)处加盖了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奇”的名章,但是法定代表人名章没有编号,复印件中签字的“吕奇”二字为原告工作人员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虽主张并非其盖章签字,但其自述“不清楚合同专用章是否为被告单位印章”“委托项目直接管理”及“可能项目方盖的公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协议中合同专用章及名章为虚假公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协议中负责人签字,原告自认为其单位员工因名章看不清楚,自行签署,但因合同加盖了名章及合同专用章,签字的真实性不影响合同效力。加之被告自认该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在被告进场前已经有人施工,结合于洪区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孚星公司以天齐公司名义施工,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低于20万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审计金额低于20万元,被告亦在协议中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审计金额的效力不足以对抗被告在协议中确认的工程造价,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2月15日前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整,已经通过向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恩洪水泥管厂履行的方式部分予以支付,余款10万元合同约定待皇姑区城建局尾款拨付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现天齐公司已经起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经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天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天齐公司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已经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尾款已经部分拨付,且未明确约定拨付部分并非为本案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如未返还被告材料、机械、人工费发票,应及时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一、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9)辽011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水泥厂向天齐公司和孚星公司主张水泥款时,天齐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欠孚星公司工程款,并同意向水泥厂支付10万元,以折抵对孚星公司的欠款,由此可以认定,天齐公司认可孚星公司施工范围是在己方总包范围之内,也同意向孚星公司支付其施工的工程款。关于孚星公司提供的与天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款给付表述为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剩余欠款10万元待皇姑城建局付款后由天齐公司付清,其中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的规定也与3504号民事判决中天齐公司认可欠孚星公司10万元的事实相对应,因此虽然天齐公司否认孚星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协议公章及个人名章效力,但该协议内容与生效裁判互相印证,本院认可该协议效力,天齐公司应当承担剩余10万元的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