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2747号
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27-4号。
法定代表人:李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负责人:吴军,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斌,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菲、被告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7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道义经济开发区给水工程,合同价款27551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7年6月12日,被告委托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261742.1元,剩余13775.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距今已经十多年,在被告档案中未查到该工程及存在尚欠工程款记录,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道义经济开发区给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755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7年6月12日,案外人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261742.1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13775.9元作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