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2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69534M。
法定代表人:李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373103866XC。
负责人:吴军,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斌,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775.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质保金给付的金额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已就案涉款项多次进行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经历了多次的改制、变更,名称更改是影响款项结算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7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道义经济开发区给水工程,合同价款27551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7年6月12日,被告委托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261742.1元,剩余13775.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道义经济开发区给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755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7年6月12日,案外人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261742.1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13775.9元作为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2755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7年6月12日上诉人收取案涉工程的95%的工程款261742.1元。剩余5%工程款13775.9元为质保金。现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工程质保金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应起算诉讼时效。但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是确定的。现无证据证明双方需对质保金数额重新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就案涉款项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其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改制变更等原因影响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