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8785号 原告:***。 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蔓花。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星市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孚星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姜蔓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换件修车喷漆费用共计:人民币1270元(一千贰百柒拾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2022年6月27日14点41分)沈阳市皇姑区***(***平房)住宅区大门口排水施工作业当中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我车(*****美瑞)前杠撞上竖起的排水**,导致前杠断裂,有照片和报警记录为证,照片有时间为证!还有录音为证。 被告“孚星市政”辩称:1、原告忽视瞭望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按过错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在进行施工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片可以证实施工使用黄色大型车辆就停靠在**旁,车辆有明显警示标示,相关工作人员也在案涉**旁进行施工,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故原告应该按照过错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主张过高,且其未提供修车明细、发票,也未经过鉴定,故对其残余价格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7日14点41分,原告***驾驶辽******美瑞在沈阳市皇姑区***(***平房)从西往东走向塔湾街行驶,在从右数第二车道行驶时,因被告“孚星市政”正在该路面排水作业将**竖起,原告在该路段行驶时,因车头抬起原告向右拐时(**在右前方)忽视瞭望将车撞在竖起的**上,导致受损车辆保险杠中部出现挖坑、中网断裂,原告将车挪到道路的右边侧与现场工作人员理论未果于2022年8月3日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曾于2022年7月28日,将该车送到***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部位前保险杠喷漆、前保险杠中网共计花费1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游泳场所作为盈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其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消除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提示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孚星市政”在事发路段进行排水作业并未设置隔离带,亦无专人看护,也无现场施工明显标志被告在其路面排水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竖起**复位盖好,避免过往车辆出现安全事故。现被告未将排水**复位盖好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主要责任(70%的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交通道路驾车行驶应当做到对路面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因原告忽视了望,其在转弯行驶时没有注意前方路面施工作业的竖起的排水**,而将车辆撞上竖起排水井**,造成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共计1270元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表明原告维修的部位为前保险杠喷漆,单价200元。前保险杠中网970元以及工时费等共计127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维修部位与车辆受损的部位吻合,其所发生的费用没有超出市场价值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符合事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故按照本案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8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889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孚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