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柏春,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3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玉荣,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8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王玉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到期、合法债权,不构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达到民事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另外,对于其二者之间的债权数额及还款时间也都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到期合法债权,故不构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鉴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金额无法确定,且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前的债权并未到期,上诉人作为市政的下属单位,进行的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工程类项目均需提供发票且经区财政进行审计后才能拨款,且为专款专用。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晓且认同,另外其作为交易习惯,鉴于第三人常年从事政府类工作,其也理应知晓该付款条件,上诉人待审计工作完成后将支付相应费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并未确定。案涉合同虽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但实际工作内容是为6个街道提供垃圾清运工作,清运工作量由街道与第三人核对,工程完成后由区财政进行审计,审计后上诉人根据审计工程量向第三人进行专款支付。因此鉴于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还未结束,该债权尚未到期,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资格。案涉工程的区财政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区审计工作完成后,上诉人将依合同向第三人付款。被上诉人***尚未达到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其无法行使代位权。待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将案涉款支付给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即使完成审计工作,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鉴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确定、合法的债权,尚未达到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将清运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王玉荣签订,根据《民法典》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本合同约束的应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公司,后鉴于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王玉荣承继。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我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将案涉款支付给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应由其二者另行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过程中王玉荣对上诉人实际完成清运工作,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清运款项这一事实已经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对王玉荣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在被上诉人完成清运工作后与上诉人、王玉荣共同进行结算,对应当支付的清运费金额进行确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城鑫公司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创城明细表,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在上述明细表中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李刚、肖强共同签字确认。2021年1月王玉荣向上诉人开具了三张金额总计为222,400元的发票,但发票开具后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王玉荣怠于行使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不愿牵扯精力继续主张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清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玉荣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城鑫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给付***清运费222,400元、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0,000元(以22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42,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鑫公司(甲方)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乙方)签订《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城鑫公司单位创城期间负责各办事处残土杂物排放事宜;合同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价款为小车:190元/车(每车运输量8-10立方米)为含税价。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与***口头约定,由***履行城鑫公司单位创城期间负责各办事处残土杂物排放事宜。
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乙方)与城鑫公司(甲方)结算时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的《运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乙方清运甲方小区内残土,以车次为单位计算,按实际车次计算,每车200元,验收核对后一次性付乙方租车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租车费总计222,400元”。2021年1月4日,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为城鑫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服务名称均为“运输服务*残土清运费”,金额共计222,400元。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制作创城明细表一张,记载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清理功能区杂物1112车次,费用200/车,金额合计222,400元,李刚在落款“主管负责人”处签字,肖强在“审核人”处签字,庭审中城鑫公司承认二人系城鑫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王玉荣系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经营者,该经销处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鑫公司庭审意见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玉荣对城鑫公司的债权金额是否确定,王玉荣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与王玉荣就残土清运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玉荣对《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实际为***履行予以认可,故***与王玉荣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玉荣应向***支付相关费用。王玉荣庭审中自述患病,希望***与城鑫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且2021年1月开具发票至今一年有余,王玉荣未向城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视为王玉荣怠于行使权利。
关于城鑫公司抗辩债权未到期、债权未确定且以审计完成为付款条件一事。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与城鑫公司补签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城鑫公司支付租车费222,400元,且城鑫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创城明细表上签字确定费用为222,400元,城鑫公司于2021年1月收到王玉荣金额共计为222,400元的发票,城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约定了以审计为付款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审计程序,故城鑫公司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城鑫公司所欠王玉荣租车费222,400元,应向***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玉荣之间约定了给付利息,故***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运费222,4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对第三人王玉荣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城鑫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签订的《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运输合同》、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为城鑫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制作的载有城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创城明细表可见,城鑫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达成了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关系,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履行了清运义务,且双方已对清运费数额进行确认,城鑫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清运费的义务。因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已注销,其原经营者王玉荣确认涉案残土清运事宜系由***予以履行,且确认由***与城鑫公司直接结算,故一审判令城鑫公司给付***清运费222,400元并无不当。关于城鑫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王玉荣之间签订的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制作的明细表中有城鑫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审核签字确认,明细表中载明了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清运的车次、计费标准及清运费金额,而城鑫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虽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但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已在2019年4月30日即履行完清运义务并于2021年1月为城鑫公司开具了发票,城鑫公司应履行支付清运费的义务,且双方并未约定将审计作为付款条件,故对城鑫公司以财政审计后才能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鑫公司上诉提出***不构成行使代位权条件的问题,城鑫公司应对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原经营者王玉荣承担支付清运费222,400元的责任,现王玉荣于本案中确认涉案清运任务均由***完成,并将涉案清运费的结算权利让渡给***,且一审已判令城鑫公司向***履行完给付义务即城鑫公司与王玉荣之间的相应数额债权债务关系亦消灭,故对城鑫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清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