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606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5702009552F。
负责人:关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荻,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56号,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55642Q。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荻、韩韬,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7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9时10分,丁建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辽A70Q6T宝马3系机动车正常行驶至皇姑区陵园街铜山路时,因被告管理、维护的排水井盖存在缺陷,致使原告车辆轮毂受损。后,原告报警得知被告是负责该地区下水管道和井盖的管理及维护。现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费用1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忽视瞭望,超速驾驶等因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忽视瞭望,超速驾驶等因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案外人丁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为辽A70Q6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皇姑区陵园街铜山路时,与地面排水井相撞,因排水井四周路面凹凸不平,导致车辆损坏。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证明。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天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车辆右前轮和右后轮的两条轮毂,更换右后轮的轮胎,支付维修费用17050元。
另查,事故发生的路段路面是由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进行养护和维修。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路面安全情况的巡视工作,一旦发现有路面破损的情况,需采取足够合理的措施保障在该处路段周围通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原告所有车辆在途经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责养护的路面时,因排水井周围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车辆右前轮和右后轮的轮毂及右后轮轮胎损坏,因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此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沈阳城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沿泽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