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848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代偿义务,给付原告清运费222400元、**给付期间的利息20000元(以22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42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下称安运机械)签订《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安运机械完成被告在创城期间负责的各办事处的垃圾残土的清运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清运费每车200元。合同签订后,安运机械委托原告完成实际清运工作,2019年5月,原告实际完成全部清运工作。安运机械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第三人系安运机械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了安运机械承包的垃圾清运工作,对安运机械的债权合法有据,安运机械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在未向被告主张拖欠清运费的情况下即注销企业,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222400元及利息。
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关系。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纠纷及争议与我方无关,案涉《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系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答辩人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其次,答辩人与第三人之前的债权并未到期,答辩人作为市民政的下属单位,进行的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工程类项目均需提供发票且经区财政进行审计后才能拨款,且为专款专用。第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晓且认同,另外其作为交易习惯,鉴于第三人常年从事政府类工作,其也理应知晓该付款条件,答辩人待审计工作完成后将支付相应费用。
最后,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并未确定。案涉合同虽为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但实际工作内容是为6个街道提供垃圾清运工作,清运工作量由街道与第三人核对,工程完成后由区财政进行审计,审计后答辩人根据审计工程量向第三人进行专款支付。因此鉴于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还未结束,该债权尚未到期,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原告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资格。案涉工程的区财政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区审计工作完成后,答辩人将依合同向第三人付款。第二,即使审计工作完成达到付款条件,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确定、合法的债权,尚未达到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我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将案涉款支付给第三人,而非原告,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矛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原系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经营者,2018年我方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方委托我方运送创城期间各街道办事处铲土,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将来按运输量每车进行结算,第三人因为当时其他事项,没有时间完成运输铲土任务,所有将运输铲土任务交由原告完成。然后我方负责与被告结算,再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方。所有的铲土运送任务均有原告完成,第三人现在身患疾病正在医院进行治疗,所以我方希望原告方与被告方直接进行结算,尽量不在牵涉我方精力,结算多少钱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包含诉讼费的任何费用。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2021年3月18日已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甲方)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乙方)签订《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被告单位创城期间负责各办事处残土杂物排放事宜;合同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价款为小车:190元/车(每车运输量8-10立方米)为含税价。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履行被告单位创城期间负责各办事处残土杂物排放事宜。
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乙方)与被告(甲方)结算时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的《运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乙方清运甲方小区内残土,以车次为单位计算,按实际车次计算,每车200元,验收核对后一次性付乙方租车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租车费总计222400元”。2021年1月4日,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服务名称均为“运输服务*残土清运费”,金额共计222400元。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制作创城明细表一张,记载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清理功能区杂物1112车次,费用200/车,金额合计222400元,**在落款“主管负责人”处签字,**在“审核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单位承认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另查,第三人***系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经营者,该经销处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是否确定,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就残土清运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第三人对《垃圾残土清运运输委托合同》实际为原告履行予以认可,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庭审中自述患病,希望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且2021年1月开具发票至今一年有余,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
关于被告抗辩债权未到期、债权未确定且以审计完成为付款条件一事。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与被告补签的《运输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租车费222400元,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在创城明细表上签字确定费用为2224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收到第三人金额共计为222400元的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市沈河区安运机械设备经销处约定了以审计为付款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审计程序,故被告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被告所欠第三人租车费222400元,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了给付利息,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运费2224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对第三人***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