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负责人:王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1巷5号。
法定代表人:王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姑城建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发生在2007年,距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2020年长达十三年,上诉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限内有中止中断重新计算的事由发生,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超过,应驳回诉讼请求;2.利息及鉴定费判决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但该工程未经验收也没有结算,尾款的支付应在结算完毕确定数额后才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或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公平合理。关于鉴定费,本案造成未验收和结算的过错不在上诉人,鉴定费完全判由上诉人承担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共同承担。
希冀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即使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又以诉讼时效期届满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也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拒接支付欠款。二、关于利息及鉴定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关于利息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但在原审当中双方已经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的事实,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于实际交付之日即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2、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原审判决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依据。
希冀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皇姑城建局给付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及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皇姑城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期间,希冀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2007年皇姑区道路改造工程四期(二标段)”工程,中标总价为1124620元。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GF-1999-0201示范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希冀公司承包皇姑城建局发包的“皇姑区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工程内容为道路改造施工。开竣工时间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合同价款112462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设计变更后,以变更后的价格为准。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未进行约定。涉诉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做约定,质保金约定为工程款的5%。
签订合同后,希冀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10月20日涉诉工程竣工。次日,皇姑城建局开始使用涉诉工程。希冀公司当庭自述皇姑城建局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皇姑城建局当庭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截至希冀公司起诉之日,皇姑城建局未再支付希冀公司工程款。
2020年11月9日,皇姑城建局向希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诉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已投入使用。自2008年至今,希冀公司多次向皇姑城建局催要剩余工程款。皇姑城建局因该项目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未能向希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皇姑城建局承诺待工程结算审计核定金额后,将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希冀公司申请委托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涉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30日,评估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35405.77元。希冀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1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希冀公司诉请内容,本案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希冀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希冀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皇姑城建局于2020年11月9日向希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希冀公司自2008年起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多次向皇姑城建局追要欠付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希冀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皇姑城建局主张希冀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希冀公司主张皇姑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涉诉工程质保期并未约定,且法律规定对希冀公司施工内容的质保期无特别约定,故应以法律规定最低质保期期限即2年计算质保期,即涉诉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现无证据证明希冀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皇姑城建局应返还希冀公司该部分质保金。现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35405.77元,扣除皇姑城建局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皇姑城建局应支付希冀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325405.77元。希冀公司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希冀公司主张皇姑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利息的问题。首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法定孳息,属承包人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其次,因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故该部分质保金即51770.28元(1035405.77元×5%)的利息,应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再次,虽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并结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做约定的事实,及双方对涉诉工程交付时间均确认为2007年10月20日的事实,皇姑城建局应自2007年10月2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273635.49元(325405.77元-51770.28元)元利息。最后,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希冀公司要求皇姑城建局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涉及实体问题,系诉讼必需费用,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25405.77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3635.49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1770.28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1869元;五、驳回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希冀公司与皇姑城建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希冀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且已投入使用,皇姑城建局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希冀公司有权向皇姑城建局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已付款情况判令皇姑城建局给付希冀公司325405.77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皇姑城建局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皇姑城建局于2020年11月9日向希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自2008年起至今,希冀公司多次催促我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皇姑城建局已认可希冀公司在2008年至2020年间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皇姑城建局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姑城建局主张利息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或起诉之日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并无不当,皇姑城建局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姑城建局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问题,因本案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希冀公司要求皇姑城建局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产生,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皇姑城建局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