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13287号之一
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铁西区肇工北街11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88962Q。
法定代表人:王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555079129XB。
负责人:王卫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冀市政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冀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及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姑区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梅江街,工程内容:道路改造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工期30天,工程总价款为1124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10月20日按时竣工。工程在竣工后立即投入使用。被告支付过两笔工程款,共计71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来院。
被告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欠款数额以鉴定报告的总价款1035405.7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10000元计算为325405.77元。利息我方认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47条,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对实际工程量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本案涉及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导致尚有部分尾款未结清,原因不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案工程发生在2007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情况说明、梅江街道路改造工程业内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期间,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2007年皇姑区道路改造工程四期(二标段)”工程,中标总价为1124620元。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GF-1999-0201示范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皇姑区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工程内容为道路改造施工。开竣工时间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合同价款112462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设计变更后,以变更后的价格为准。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未进行约定。涉诉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做约定,质保金约定为工程款的5%。
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07年10月20日涉诉工程竣工。次日,被告开始使用涉诉工程。原告当庭自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被告当庭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诉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已投入使用。自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因该项目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承诺待工程结算审计核定金额后,将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涉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30日,评估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35405.77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869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请内容,本案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追要欠付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工程质保期并未约定,且法律规定对原告施工内容的质保期无特别约定,故应以法律规定最低质保期期限即2年计算质保期,即涉诉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质保金。现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35405.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325405.77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5405.77元利息的问题。首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法定孳息,属承包人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其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故该部分质保金即51770.28元(1035405.77元×5%)的利息,应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再次,虽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并结合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未做约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对涉诉工程交付时间均确认为2007年10月20日的事实,被告应自2007年10月2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273635.49元(325405.77元-51770.28元)元利息。最后,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涉及实体问题,系诉讼必需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25405.77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3635.49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1770.28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1869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佘博通
人民陪审员 吕洪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子英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