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6民初1076号
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0时,原告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共花费修车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经快速理赔确认于2016年10月10日平安公司将理赔给原告的修车费用汇入被告***的工行账号内,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赔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用2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修车款2100元,已经完成了赔付义务,不应当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时8分左右,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代理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原、被告双方车辆均受损,被告时实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报案。原告受损车辆于事故当日即2016年10月6日送至沈阳市宝圣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将赔偿款21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中,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遂于2018年1月3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辽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理赔信息打印单1份、原、被告机动车辆行驶证各1份、沈阳市宝圣鑫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单1份、修车费收据1份等证据材料,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虽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获得理赔款后未向原告赔付修车款,在原告诉讼后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已经在事故发生的第五天即2016年10月10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理赔款2100元赔付给被告***,也未提供有关责任的证据,应视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经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21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仍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保险赔偿。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高出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希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良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