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路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方和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路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和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仓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郑贺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路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恩,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方和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和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路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和菱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路路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庭审陈述,其自认所铺设的道路存在开裂的事实,据此方和菱公司无需举证即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该支付质保金。二、如果地面开裂并非施工原因造成的,应由路路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路路通公司答辩称,方和菱公司混淆了概念,地面开裂以及维修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路路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路面开裂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施工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施工材料由方和菱公司提供)、路面的基础结构存在问题、方和菱公司使用不当以及自然开裂,故不能认定属路路通施工不当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方和菱公司(甲方)与路路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建前者厂区路面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1、厂区内挖给排水沟部分路面按相关标准重新铺设,由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沥青面层组成,其厚度按承载20吨车辆通过为准;2、厂区北部停车场也按上述标准;3、其余沥青路面修复裂纹,并在原有基础上铺设一层沥青层;4、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路边石砌筑;5、调整井盖高度。铺设后整个厂区路面形成西高东低,并从(南北)两厂房中间向南北两个方面排水。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级配碎石、沥青、水稳、边石等工程材料。乙方包工、包设备、包设计、包安全及安全设施,组织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15天,遇大雨天等不可抗力影响,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和监理公司对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1、施工工艺按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相关条款执行;2、道路表面应平整密实、无裂缝、无坑洼、无塌陷等缺陷;3、工程质量保修18个月,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派人进行维修。总工程款159,000.00元,一次包死不再追加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公司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即质保金7,950.0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路路通公司与被告方和菱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而被告方和菱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能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形下而拒绝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方和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路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95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方和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方和菱公司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一审法院未向方和菱释明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二审期间,方和菱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方和菱公司给付质保金7950元正确。
综上所述,方和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方和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孙菁曼
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 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