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61号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姜文忠,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峰、卢俊秋,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第三人姜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从法库县三面船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三面船镇朱千卜村、小辛屯村、大康卜村管路铺设及设备安装、办电、泵房建设工程。2011年7月20日,原告因施工需求,从他人处购买建筑材料,需要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15560.85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支票方式支付该货款,但由于原告公司出纳员的失误,误将此款汇入被告公司。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因此受利。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经过多种途径寻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15560.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不认识被告是不属实的,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国发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峰以前是很好的朋友,该工程是法库县安全饮水工程二期四标段,该工程当时就是李峰承揽的工程,用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施工过程中李峰委托姜文忠全权负责,该工程是国家国债项目也是扶贫项目,不准挂靠与转包,所以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转给被告公司的钱是给李峰的工程款。原价应为1229939.27元,扣除管理费105109.81元及质量保证金61496.97元(该款项系通过原价的百分之五计算)后应为1063282.49元,差额后期原告又给我公司补了一张支票为43415.86元,该支票是刘铁峰给我公司开的,其为原告单位的出纳员,现在原告还差我公司4305元工程款。
第三人姜文忠辩称,该工程就是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施工的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是国债项目,前期没有预付款,所有前期的款项都是李峰自行从被告公司支付的,原告支付的费用只是偿还了一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第三人姜文忠作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法库县三面船镇人民政府签订法库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二期第四标段协议书,约定法库县三面船镇人民政府将修建三面船镇朱千卜村、小辛屯村、大康卜村管路铺设、设备安装、办电、泵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沈阳市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总金额2467606.36元。第三人姜文忠实际系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程师。2011年7月20日,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汇款1015560.85元,转帐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姜文忠,用途为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由于公司出纳员的失误,将材料款1015560.85元错汇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015560.85元返还,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为巩立国、被告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文忠、李广亮、潘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称:法库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二期第四标段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的,当时委托的是李峰,姜文忠是李峰下面的工程师,付款证书我们也委托李峰了,该工程总价款240万元,李峰下面姜文忠领着在工地干活,工程干了一半的时候,120万元到手就不干了。已给付姜文忠120万元前期全部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不欠任何人钱。姜文忠在答辩意见中称: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105万元支票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和机械费、材料费,其中包括给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工程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沈阳新建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姜文忠工程款1015560.85元、材料款43415.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协议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出纳员失误而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主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从原、被告举证情况看,原告公司承包的法库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二期第四标段工程,委托给被告公司施工,姜文忠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工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姜文忠工程款1015560.85元,故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
代理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