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1210号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祥,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19-3号。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1号7-5-3。
身份证号:210103195905073914。
被告:关家政,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铁岭路116-1号341。
身份证号:210106196311124634。
被告:孙庆勋。
身份证号:××。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关家政、孙庆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祥,被告暨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关家政,孙庆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给付工程款971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院内修路协议书,完工后,被告没有如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前往讨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给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均为当时的负责人,当然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确实为园区修路干活,修路的决定是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同时也是召开业主大会通过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修路的事实属实,该修路是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我同意业主委员会的意见。
被告关家政辩称,修路的事实属实,是业主大会决定的,我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之一,作为代表签字。
被告孙庆勋辩称,对该事实我不清楚,但我尊重被告**、关家政意见,相信法官能给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华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金华苑小区院内修路协议书》一份,被告金华苑业主委员会将锦华苑小区院内路面维修盖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业主委员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关家政、孙庆勋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在空白处签名。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经现场丈量确认园区道路工程面积并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88125.75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再次确认路面工程款为188125元,被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金华苑小区院内修路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补坑、铺路等施工义务,被告业主委员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已经确认工程面积及工程款数额,被告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业主委员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家政、孙庆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签订协议书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金华苑业主委员会,被告**、关家政、孙庆勋仅是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且为园区修路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维修和养护,个人亦无权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家政、孙庆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2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华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芳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