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文忠,男,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姜文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法库县三面船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三面船镇朱千卜村、小辛屯村、大康卜村管路铺设及设备安装、办电、泵房建设工程。2011年7月20日,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求,从他人处购买建筑材料,需要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15560.85元。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支票方式支付该货款,但由于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出纳员的失误,误将此款汇入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此受利。需要说明的是,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多种途径寻找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其退还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15560.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中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不认识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不属实的,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国发与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单法定代表人李峰以前是很好的朋友,该工程是法库县安全饮水工程二期四标段,该工程当时就是李峰承揽的工程,用的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施工过程中李峰委托姜文忠来全权负责,该工程是国家国债项目也是扶贫项目,不准挂靠与转包,所以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钱是给李峰的工程款。原价应为1229939.27元,扣除管理费105109.81元及质量保证金61496.97元(该款项系通过原价的百分之五计算)后应为1063282.49元,差额后期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给我公司补了一张支票为43415.86元,该支票是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铁峰给我公司开的,其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出纳员,现在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差我公司4305元工程款。
原审中第三人姜文忠辩称,该工程就是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托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施工的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是国债项目,前期没有预付款,所有前期的款项都是李峰自行从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只是偿还了一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姜文忠作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法库县三面船镇人民政府签订法库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二期第四标段协议书,约定法库县三面船镇人民政府将修建三面船镇朱千卜村、小辛屯村、大康卜村管路铺设、设备安装、办电、泵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沈阳市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总金额2467606.36元。姜文忠实际系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程师。2011年7月20日,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汇款1015560.85元,转帐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姜文忠,用途为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由于公司出纳员的失误,将材料款1015560.85元错汇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由,要求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015560.85元返还,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247号,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巩立国、被告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文忠、李广亮、潘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称:法库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二期第四标段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的,当时委托的是李峰,姜文忠是李峰下面的工程师,付款证书我们也委托李峰了,该工程总价款240万元,李峰下面姜文忠领着在工地干活,工程干了一半的时候,120万元到手就不干了。已给付姜文忠120万元前期全部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不欠任何人钱。姜文忠在答辩意见中称: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105万元支票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和机械费、材料费,其中包括给付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费用,工程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沈阳新建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姜文忠工程款1015560.85元、材料款43415.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因出纳员失误而支付的工程款,并主张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从举证情况看,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法库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二期第四标段工程,委托给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施工,姜文忠为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雇佣的工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姜文忠工程款1015560.85元,故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取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我公司与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上往来,我公司出纳误将100余万元转入该公司,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错误,且姜文忠的陈述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这100余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财务人员误将100余万元转入与其毫无经济往来的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公司对于财务及会计账目的管理应当有的审核程序,100余万元并非小额钱款,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出纳员因失误将该笔钱款转给与其毫无经济往来的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可信度较小。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此笔100余万元的钱款系给付姜文忠用于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发现姜文忠并没有将此款用于支付上述费用,而是此笔款项转入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内。可见并非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系其出纳员误将钱款打入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内,其要求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采信姜文忠陈述错误等主张,并非应由沈阳千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该笔100余万元钱款的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悦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