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3762号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彤,***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原沈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将沈阳市老旧小区道路改造工程(**区二期一批十标段)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老旧小区道路改造工程(**区二期一批十标段),工程地点:**区泉园小区。工程内容:道路改造排水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土石方,荷兰砖,沥青路面边石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工程1741061.21元。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坐的80%,余款(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一年)后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0月30日实现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局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城建局以财政拨款没有到位为由拖延。2011年初,被告***城建局突然告知原告由于沈阳市政府调整**区和沈河区的行政区划,原告施工的工程位置现在属于沈河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应该由被告沈河区城管局支付工程款。原告又要求被告沈河区城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沈河区城管局告知原告这种情况,应当由哪个区付款还没有定论,让原告继续找***城建局索要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两个被告之间不停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情况不明为由,让原告等待。2012年9月17日,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沈河区城管局的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664727.47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种中,被告***城建局曾经支付工程款731245元,截止诉前,尚欠933482.4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33482.47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约为451795.1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辩称:沈阳市**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案涉工程行政区域已经由***划转至沈河区,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全部划转至沈河区承担,具有相应的文件依据。依据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文件,第二条2款:将**区泉园、丰乐街道以及五三、南塔、**、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沈河区。第三条2款:因行政区域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本案所涉工程的地区在上述文件的划转范围,根据文件资产与债权债务一并划转,现工程所涉区域已经实际由沈河区管理,即资产已经实际划转至沈河区,在没有明确文件规定工程债务仍由***承担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文件当然的由接收方承担。二、案涉工程已经由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接收并管理,故工程所涉债务由沈河区承担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涉工程于2012年由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说明第一,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及所有档案已经实际移交至沈河区管理,第二,工程款的支付由沈河区承担,故由沈河区进行工程结算的财政决算审计工作。若案涉工程债权债务不随工程划转,则工程的财政决算工作应由***委托而非由沈河区委托。故工程所涉债务由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三、两区划转过程中所涉的所有建设工程事宜的划转是由沈阳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故若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对于债务划转不予认可,答辩人申请向沈阳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调取相应证据。四、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系沈河区城管局与原告结算,我方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五、关于违约金,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由沈河区城管局委托造价、审计、结算,并确定工程价款。据此应由沈河区城管局依法申请财政付款。至今未付,系沈河区城管局未履行请款程序,与我司无关。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沈河城管局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市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后也未指示沈河城管局承接案涉合同义务,故沈河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向浑南城建局主张权利。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系由**区城建局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原告新建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区城建局作为**区所属机关,随**区更名为***而更名为***城建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合同付款义务仍应由浑南城建局履行。第二,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8月,工程完工于2008年10月,本案工程欠款的原因系***城建局拖延结算造成。沈阳市行政区划调整发生在2010年2月,案涉工程的签约、履行、竣工等均发生在行政区划调整之前。因行政区划调整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行政区划调整不必然引起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在没有共同上级指示移交合同民事权利义务之前,签约的职能部门无权任意抛弃或转嫁合同权利义务。截至本案诉讼,沈阳市政府仍未对案涉合同债务的转移作出指示,于法于理,该合同付款义务都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浑南城建局继续履行,故新建公司向沈河城管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沈河区法院及其他区法院审理的与2010年2月沈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有关且与本案类似的工程欠款案件,皆认定仍由原职能部门即浑南城建局承担付款义务,即是基于行政区划调整并不当然转移民事权利的基本法理,因此,应由浑南城建局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原沈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将沈阳市老旧小区道路改造工程(**区二期一批十标段)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区泉园小区。工程内容:道路改造排水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土石方,荷兰砖,沥青路面边石排水工程。工期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1741061.21元。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坐的80%,余款(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一年)后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城建局曾支付工程款73124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局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城建局以财政拨款没有到位为由拖延。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区划归沈河区。2012年9月17日,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沈河区城管局的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664727.47元。现原告为索要尚欠工程款933482.47元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委发〔2010〕4号文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原沈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741061.21元。现原告主张按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664727.47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给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对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与原沈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并不认可对工程债务的承接,且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并无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沈河区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故对沈阳市***城乡建设局的该项主张,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3482.47元;
二、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3482.4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7元,减半收取8633.5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祝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