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254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0368U。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侠,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塘湖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1870060U。
负责人:黄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42514。
法定代表人:汪世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以下简称芜湖卷烟厂)、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侠、李兵,被告芜湖卷烟厂及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03351.9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都宝”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系被告发包的工程。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于2012年10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于2015年获得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湘财字(2015)154号《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十二五”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417066884.0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803351.9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验收款至合同价款的75%,合同约定工程量完工后,双方积极办理验收、决算手续,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发包人28天按结算款95%付给承包人。”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的审计结论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尚欠工程款7803351.90元。
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其工程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确实扣除了部分质保金等,作为原告违反廉政协议的违约金直接予以了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欠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不予认定。2、被告出示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刑事判决书、违约扣款告知函及回函,该廉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工作人员违背廉政协议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确定本院结合原告过错,被告损失予以酌定。原告关于廉政协议系格式条款,并非和原告协商的结果的质证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3、被告出示的2017年6月7日工程质量维修通知,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关于未收到维修通知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4、被告出示的工程维修材料明细,证实被告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942749.63元(其中综合库屋面维修工程款533859.30元、制丝长通道屋面维修工程款69769.34元、制丝车间楼顶墙砖、地面维修62324.57元、制丝车间储叶、配叶和主现场柱面维修180852.93元、制丝车间污水管道改造50849.21元),上述维修工程大部分属于主体工程,在维修期内,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出示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2454505.5元,原告虽辩解其中548130.09元和1602725元,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款,但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固定资产投资,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就芜湖卷烟厂“都宝”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施工总承包组织谈判,2011年6月1日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并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都宝”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包承建芜湖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合同价款贰亿零肆佰万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省优黄山杯,争创国优鲁班奖,项目获得鲁班奖的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施工控制价的1.6591%,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项目开工后,根据实际需要,原被告还签订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制丝车间、综合库外装饰工程等7项工程,并均配套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廉政协议约定:乙方(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有价证劵、贵重物品和回扣、好处费、感谢费等;在廉政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责任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以下处罚:……5、发现查证一次违规违纪事实的,每次按涉案金额的五倍,在项目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后原告依据上述施工合同之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3年5月27日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都宝”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5年4月,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工程予以审计,认定:都宝线技改项目动力中心等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36581581元,制丝车间、综合库外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18227386元,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工程审定金额为218580199元,室外综合排管工程审定金额为572525元,制丝工房及综合库外装项目收尾工程补充协议审定金额为5379654元,制丝工房及综合库收尾工程补充协议审定金额为3886047元,芜湖卷烟厂“十五”厂房局部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4534466元,制丝工房、综合库工程“鲁班奖”审定金额为2820138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另有成品库改造工程也系原告施工,该工程结算款6115819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96697815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6年11月17日被告芜湖卷烟厂向原告发送《违约扣款告知函》表示:因原告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廉政协议规定,涉案行贿金额152万元,将在剩余应付合同款中扣除违约金760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芜湖卷烟厂称:扣除76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迄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其中,质保金719.68万应于2015年7月支付、鲁班奖奖金282万应于2015年12月份支付,总计欠付金额1001.68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芜湖卷烟厂分三笔支付原告2454505.49元。2017年6月7日被告芜湖卷烟厂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7日内对空鼓、楼顶钢筋裸露、粉化等工程质量进行维修。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942749.63元。原告曾于2018年1月12日以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皖0203民初246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万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撤诉。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中称:2018年主张的工程款760万元(扣除了当时未到期质保金203351.9元),故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为7803351.90元。
另查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3年夏天,原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厂长王龙明在担任芜湖卷烟厂副厂长期间,通过他人收受杨广林港币20万元(按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1.2万元)。杨广林在芜湖卷烟厂共做过四个业务,第一个是2001年至2002年,其以广东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芜湖卷烟厂的联合厂房业务;第二个是在2006至2007年,其以广东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建了芜湖卷烟厂都宝花园二标段、十四标段商住楼工程,第三个是在2010年,其以广东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建了芜湖卷烟厂都宝线动力中心工程项目,第四个是在2011年,其以广东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建了芜湖卷烟厂都宝线综合库及制丝工房项目。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终27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春节前一天的下午,原芜湖卷烟厂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汪玉兰收受广东建工集团安徽分公司总经理杨广林人民币20万元。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上半年、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原芜湖卷烟厂技改办副主任陈旭斌分别收受杨广林人民币1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共计106万元。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2013年、2014年春节原芜湖卷烟厂技改办工作人员李明俊分三次共计收取杨广林人民币3万元。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原芜湖卷烟厂工作人员赵和军分三次共计收取杨广林人民币3万元。
再查明: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开办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分公司,杨广林原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7月9日负责人变更为龚成文。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时,杨广林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亦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及日常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18年1月12日以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虽撤诉,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廉政协议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廉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廉政协议系由被告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单方草拟用于和不特定对象签订,并普遍适用于其所有招标工程,故该廉政协议应属格式合同。案涉廉政协议虽属格式合同,但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或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无效情形,且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及廉政协议时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被告并非国家机关,并不具有行政处罚之职能,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从该条款性质上分析,该条款应属于系一方违反廉政协议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廉政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承建单位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该约定符合国家反腐倡廉的方针政策,主要作用是用于维护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的廉洁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原告及工作人员在违反廉政协议相关规定时发现查证一次违规违纪事实的,每次按涉案金额的五倍,在项目应付款中直接扣除。该项约定是为杜绝腐败行为而设定的惩罚性条款,在行贿行为中,行贿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等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系为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及承建工程的需要,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早在招标时已经明确要求不得向其工作人员行贿,在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不但不会获取任何利益,反而存在因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存在利益受损之可能,故原告以条款剥夺了原告因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取其贿赂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之意见,显与权利义务相一致之原则相悖、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有无损失问题。2017年6月7日被告芜湖卷烟厂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7日内对空鼓、楼顶钢筋裸露、粉化等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但被告提供的EMS邮单详情已证实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通知,且已投递签收,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维修通知置之不理,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942749.63元,虽然无法判断上述维修工程是否全部系发生在维修期内,但本案判断的是被告是否有损失问题,而非原告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故认定上述费用均系被告因案涉工程发生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可予认定。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芜湖卷烟厂称:扣除76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迄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其中,质保金719.68万应于2015年7月支付、鲁班奖奖金282万应于2015年12月9份支付,总计欠付金额1001.68万元),据此仅能判断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的款项为1001.68万元,无法判断是否尚有未到期的质保金,不能据此推断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001.68万元。被告应对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自认被告欠工程款7803351.90元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违反廉政协议相关规定时发现查证一次违规违纪事实的,每次按涉案金额的五倍,在项目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共计761万元。但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维修费942749.63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因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能举证证明。同时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主张的761万元违约金系以王龙明受贿20万港币(按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1.2万元)、汪玉兰受贿20万、陈旭斌受贿105万元(法院认定为106万元,但被告表示仅按105万元计算)、李明俊受贿3万元、赵和军受贿3万元,几项合计人民币152.2万元按5倍计算得来。而王龙明收取贿赂是在2003年夏天,与涉案工程招标时间时隔数年,且行贿人杨广林当时的身份是广东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早在2001年至2002年,其以广东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芜湖卷烟厂的联合厂房业务,而直至2004年11月18日杨广林方担任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故杨广林向王龙明行贿20万港币的行为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订立、履行并无关联性,该20万元港币不能认定为系因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涉案工程所送,并以此为基数按5倍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杨广林向被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实,均系为案涉工程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的利益输送,故依法认定为原告违反廉政协议涉案金额为131万元。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损失,故761万元不应作为违约金扣除系对违约金的根本性抗辩。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本院基于违约金的惩罚性,同时结合为防止腐败,廉政协议在建设工程领域被广泛应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廉政协议“原告及工作人员在违反廉政协议相关规定时发现查证一次违规违纪事实的,每次按涉案金额的五倍,在项目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之约定,酌定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62万元。因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03351.90元未能支付,在扣除262万元违约金后,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83351.9元。鉴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巨大,且被告亦已依约支付了大部分价款,被告本身并无拖欠工程款之故意,其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出于对廉政协议违约金条款的不同认识,据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83351.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1元,由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77元,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洪 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