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15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继营,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安徽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B4#商办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FF4G0Y
法定代表人:刘全林,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兴,男,汉族,2002年7月12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096J
法定代表人:胡岩,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42514,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继营、被告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谷公司)、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王继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石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兴,被告甘肃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被告中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继营连带支付超期工程款11153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超期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的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并将2#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继营三人合伙挂靠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劳务施工,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三人对外代表将该项目三标段脚手架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约定外架包工包料,由原告提供脚手架,并按要求搭设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总工期150天,超期占用脚手架设备的,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35元支付超期费用。
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于2020年3月25日进场施工,原告承包的脚手架搭建、使用系辅助主体工程建设所用,使用时长依据主体工程建设进度来定,因为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致使主体工程严重超期,原告脚手架也无法拆除另作他用,各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及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超期损失,后经协商,被告将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结清,并先行支付20万元超期费用,后续超期费用由法院裁决,原告已于2021年6月7日前后将外架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继营答辩:一、被告***不具有发包人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超期责任应由被告甘肃四建和烟厂共同承担,超期是因为被告甘肃四建和烟厂图纸更改和疫情的原因,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延期问题达成了延期支付费用的协议,所以延期责任应该由甘肃四建和烟厂承担。三、原告计算的赔偿数字不科学,合同中约定的是内架和外架共同费用按照55元/每平方米,这55元包括内外架共同,而本案争议为外架延期问题,应该扣除内架的价格后计算。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石谷公司没答辩。
被告甘肃四建答辩: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合同相对人,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二、原告诉称系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设计图纸变更导致超期,该费用也应当由中烟公司承担。三、甘肃四建已经于2021年1月21日书面通知安徽石谷拆除外脚手架,2021年1月21日之后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甘肃四建承担。四、原告所诉求的损失系原告单方计算,未经有资质的法定机构评估,该数额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应驳回原告对甘肃四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烟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中标,2019年9月29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甘肃四建签订《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第三部分3.4.1明确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在16.2.1(6)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任务转让、转包、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若发现承包人违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发包人还有权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所以这样约定,是为了保护国有资金建设工程的使用安全及顺利竣工得到保障。被答辩人诉称的外架工程中,甘肃四建分包给安徽石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谷公司)、***等三人挂靠石谷公司又分包给被答辩人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甘肃四建擅自违约分包且隐瞒分包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对超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2、答辩人与甘肃四建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约定:合同内容第三部分7.5约定:90日内,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不做补偿,竣工日期顺延;超过90天,发包人仅赔偿超过90日的承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仅指窝工损失,由本合同约定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咨询单位审核确定)。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级节点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级节点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累计计算,且监理有权提出整改意见。逾期竣工违约金上线合同价5%。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甘肃四建施工组织不力,给相关配套工程施工进度带来影响,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四建下发整改通知。故此其主体工程的工期延缓责任在甘肃四建,即便存在因工期延期延误造成的索赔,也仅限于在最终审计结算时答辩人与甘肃四建关联,与被答辩人无关。
3、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外架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合同约定的超期费用每平方米每天0.35元赔偿条款,对于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甘肃四建存在违法违约分包行为,依据“总承包总负责”原则,应当由其负责处理与被答辩人的一切纠纷,与作为发包方的答辩人无关。
4、答辩人已按工程的施工进度节点足额支付给甘肃四建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对超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超期费用1115302元,在与被答辩人无关的前提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1、如按被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备注中:如***每月未按时支付超期费用,被答辩人有权直接拆除外架。被答辩人诉称的2020年8月22日前使用完毕,逾期如***首月未按时支付超期费用,被答辩人就应当立即拆除外架,而怠于拆除外架,其超期费用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2、甘肃四建施工中,并未告知答辩人存在与石谷公司、***、***分包在分包的情况,答辩人更不知悉石谷公司、***、***分包再分包。在主体完工的情况下,2021年1月26日,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改指挥部会议明确要求参会的甘肃四建拆除外架。而甘肃四建怠于拆除外架;2021年3月3日,又再次要求甘肃四建拆除外架,其又未及时拆除。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
3、2021年5月18日,在***起诉案涉其他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答辩人才得知存在分包与再分包行为及***为讨要工程款拒绝拆除外架的情况。为保证工程的进度,答辩人请求阜阳经开区协调处理。自此被答辩人才于2021年5月26日拆除完毕外架。
上述被答辩人怠于拆除行为,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更与发包人无关。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对超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的是甘肃四建支付工程款合同内258852元,再先行支付20万元,剩余的超期费用由法院裁决,协议的第四条也明确约定甘肃四建未按时支付费用,保证人与甘肃四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句话说明安徽中烟仅对45885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对剩余的超期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且上述费用已经由甘肃四建付清,故此安徽中烟不对本案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后将2#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继营三人合伙挂靠在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三人对外代表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将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55元/㎡,建筑面积约1.3万㎡,空洞、顶层花架据实结算。同时在合同第六条明确外架使用时间为150日,在合同最后备注:内外架实际使用超期的,应当结清工程款,超期费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35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于2020年3月25日进场施工,原告承包的脚手架搭建、使用系辅助主体工程建设所用,使用时长依据主体工程建设进度来定,因为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致使主体工程严重超期,原告脚手架超期拆除,庭审中原告自认2021年4月底接到被告要求拆除的通知,各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及按月支付超期费用。2021年5月21日,甘肃四建阜阳烟厂项目部(甲方)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和***在2019年12月23日签订《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原定工期150日,因设计图纸变更等问题,工程延期至今,乙方所搭设外架仍未拆除,根据2021年5月18日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召开的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2#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外架拆除协调会议精神,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合同内工程款及零星签证、点工、材料费等258852元,以及乙方因工程超期占用脚手架的超期费用,甲方承诺先暂支付超期费20万元,上述两项费用暂计458852元,剩余超期费用多少由法院裁决;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次日先行支付23万元,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费用;3、甲方按照上述条款支付首期款后,乙方在甲方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外架脚手架、高支模,如遇雨天,期限顺延;4、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保证人与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甘肃四建阜阳烟厂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担保人处盖有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指挥部印章。后甘肃四建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拆除了脚手架。
诉讼中,经***申请,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超期费用为1023726.55元(2020年8月23至2021年4月30日)。***缴纳鉴定费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生产管理及后期服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单、《土建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附加协议、外架搭设时间确认单、施工情况说明、结算单、补充协议、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三人对外代表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及附加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王继营三人合伙挂靠在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继营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四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债的加入,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超期费用经鉴定为1023726.55元(2020年8月23至2021年4月30日),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各被告还应支付823726.55元,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临时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应为无效,但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应对上述债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期费用823726.55元;
二、被告安徽石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5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2415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王继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先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