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481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其,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旱西关街**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42514。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春其、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彬,被告安徽中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强、谢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春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70000元;2.国基公司、安徽中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与***、王春其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对二被告承包的阜阳卷烟厂职工宿舍“三供一业”工程进行屋面防水施工。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按时入场施工,至2019年5月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工程单价、支付的税款等,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三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70000元。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国基公司、安徽中烟公司尚有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原告认为,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辩称:质保金随大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被告代其支付了2640元的维修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材料税、人工税、企业所得税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替原告支付了10000多元的税款。
王春其辩称:其与***是与左后利签订的合同,后三原告是如何在合同上签名并参与进来的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国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安徽中烟公司辩称:因质保期未满,目前其公司仅预留国基公司质保金148219元。其公司未欠付国基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安徽中烟公司与国基建设公司签订《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1.一标段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820118.68元;二标段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312151.96元。2.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跟踪审计予以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最终审计确认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国基公司将案涉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转包给***。2018年10月20日***、王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左后利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王春其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左后利。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阜阳卷烟厂职工宿舍,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根据甲方工程施工联系单和设计变更单要求,屋面防水工程采用双层SBS防水涂膜(找平层上作基层处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为图纸范围内,根据工程造价清单,以固定单价每平方58元(含税)作为工程的结算。合同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随大合同时间返还。合同签订后,左后利将该防水工程交由**、**、**施工,**向***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3月29日,**、**、**在该《防水施工合同》上签名,并与***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价格调整为每平方59.5元(含打扫垃圾、税收),左后利不再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与**、**、**就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二标段防水班组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认可按施工图纸、清单计算,**、**、**完成工程量两层6988.55平方(单价每平方59.5元)、一层1170平方(单价每平方25元),总工程款为444818元。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结算时***尚拖欠工人工资款191890元,***、**、**、**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履行了给付工人工资款191890元的义务。
另查明:王春其在2019年2月前退出案涉工程的承包。
再查明:2020年6月1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国基公司与安徽中烟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32270.64元及利息,安徽中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皖12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国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3567元及利息;2.安徽中烟公司对上述判项的款项中的237060.75元及利息对***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国基公司尚未按照该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1月28日,阜阳市颍东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致函安徽中烟公司,因案涉工程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请安徽中烟公司停止向国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起诉时,安徽中烟公司尚有237060.75元工程款未支付国基公司。后安徽中烟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将237060.75元工程款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庭审中,国基公司及安徽中烟公司均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目前安徽中烟公司仅预留国基公司质保金148219元;2018年10月8日***通过王越华账户向国基公司支付37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9日国基公司通过王越华账户返还了***37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王春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基公司与安徽中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度款支付凭证材料、验收款资料、结算资料、审计报告、《关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函》(颍东治欠办函【2019】21号)、安徽中烟公司案涉工程支付凭证、本院(2020)皖12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防水施工合同》、《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二标段防水班组结算单》、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国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基公司和***之间的合同无效,***与**、**、**之间的合同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8日***与**、**、**就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防水班组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依据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认可按施工图纸、清单计算,**、**、**完成工程量两层6988.55平方(单价每平方59.5元)、一层1170平方(单价每平方25元),总工程款为444818元。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结算后***履行了给付工人工资款191890元的义务,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27928元。对**、**、**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国基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应退还该20000元。对**、**、**要求***支付投标总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费31074.46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除预留的质保金148219元外,安徽中烟公司已不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安徽中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基公司尚有工程款393567元未支付***,故国基公司应对***欠付的127928元工程款向**、**、**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28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计147928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27928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洁
书记员汪影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标的款账号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7191(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