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4818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旱西关街**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42514。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其、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彬,被告安徽中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强、谢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8810元(含45000元保证金);2.国基公司、安徽中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与***、**其签订《外墙油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二人承包的阜阳卷烟厂职工宿舍“三供一业”工程进行外墙油漆施工。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45000元,后原告按时入场施工,至2019年5月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工程造价、支付的税款等,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8810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国基公司、安徽中烟公司尚有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原告认为,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辩称:原告起诉要求258810元证据不足,2019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结算单,显示***已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及198000元的工人工资。
**其辩称:其在***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曾经给其写过一个承诺书,证明其与本案没有关系。
国基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授意***、**其与***签订合同,其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安徽中烟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国基公司违背合同约定,隐瞒事实,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直到2020年6月其公司收到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2441号案件***起诉的材料时,其才知道转包的事实。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起诉国基公司及安徽中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20年10月15日其已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将237060.75元交至法院标的款账户。因质保期未满,目前其仅预留质保金148219元。其未欠付国基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安徽中烟公司与国基建设公司签订《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1.一标段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820118.68元;二标段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312151.96元。2.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跟踪审计予以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最终审计确认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国基公司将案涉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转包给***。2018年10月24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油漆施工合同》,***、**其将案涉工程的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阜阳卷烟厂职工宿舍(二标段),工程内容根据清单、图纸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为图纸范围内,根据工程造价清单,按照图纸、清单要求施工,按施工面积计算,直接下浮40个点作为工程款的结算。该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无预留工程款作保修金。合同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45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随大合同时间(无息)。合同签订后,***向***支付45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与***就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二标段外墙油漆班组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认可按施工图纸、清单计算,***共完成工程量1050000元,按合同总工程款下浮40%即实际工程款为630000元(不含清单所有附加费用、清单所有附加费用另算),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双方结算时***尚拖欠工人工资款198000元,***、***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履行了给付工人工资款198000元的义务。
另查明:**其在2019年2月前退出案涉工程的承包。2019年1月23日,***向**其承诺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其无关,并当庭表示不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再查明:2020年6月1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国基公司与安徽中烟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32270.64元及利息,安徽中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皖12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国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3567元及利息;2.安徽中烟公司对上述判项的款项中的237060.75元及利息对***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国基公司尚未按照该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1月28日,阜阳市颍东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致函安徽中烟公司,因案涉工程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请安徽中烟公司停止向国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起诉时,安徽中烟公司尚有237060.75元工程款未支付国基公司。后安徽中烟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将237060.75元工程款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庭审中,国基公司及安徽中烟公司均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目前安徽中烟公司仅预留国基公司质保金148219元;2018年10月8日***通过王越华账户向国基公司支付37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9日国基公司通过王越华账户返还了***37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基公司与安徽中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度款支付凭证材料、验收款资料、结算资料、审计报告、《关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函》(颍东治欠办函【2019】21号)、安徽中烟公司案涉工程支付凭证、本院(2020)皖12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外墙油漆施工合同》、《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二标段外墙油漆班组结算单》、***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国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基公司和***之间的合同无效,***与***之间的合同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8日***与***就阜阳卷烟厂“三供一业”二标段外墙油漆班组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认可按施工图纸、清单计算,***共完成工程量1050000元,按合同总工程款下浮40%即实际工程款为630000元(不含清单所有附加费用、清单所有附加费用另算),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又履行了给付工人工资款198000元的义务,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对***主张返还保证金45000元,因该款系履约保证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国基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应退还该45000元。对***要求***支付投标总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费39690元、返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40000元及支付2120元的工人工资,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除预留的质保金148219元外,安徽中烟公司已不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安徽中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基公司尚有工程款393567元未支付***,故国基公司应对***欠付的132000元工程款向***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并返还保证金45000元,合计177000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32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洁
书记员汪影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标的款账号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6655(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