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16号附3号,现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熊家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2150702254。
法定代表人:张羽,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阳大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62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刘某签署的《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外架钢管移交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该文件是在事后补签,而刘某并没有获得***、**等授权。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外架钢管移交手续》签署时项目已经实施完成,时间是倒签的,根本不存在事后追认的可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使用了案涉钢管及扣件,一审判决认定***、**使用了钢管扣件,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诉状中***主张与项目部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一审法院明知***将钢管扣件用于其他工程项目,在没有证据证实***、**等确实使用钢管及扣件的情况下,判决***、**向***支付租赁费,明显不当。建筑行业中需要使用钢管、扣件是在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外墙刷漆都是使用吊篮,不需要钢管及扣件。价值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钢管扣件移交不通过项目负责人,却选择一个没有授权的实习生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通过欺骗刘某签字达到骗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与案外人在钢管扣件起租与退还时都对钢管扣件进行了清点,证实***风险管控意识强。***、**与***从来没有对钢管及扣件进行盘点,可以证实***、**与***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租赁关系。
***辩称:刘某是印江县永义乡公租房建设项目管理人员,证人王某也证明了刘某是阳大明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阳大明、***、**是印江县永义乡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合伙承包人,所以刘某在工地实施的任何行为都能代表项目承包人,进而刘某在脚手架、扣件移交清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以其没有委托刘某,否认刘某在移交清单的签字,否认刘某系代表***、**的行为,其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期间的钢管架租金113,572.8元、扣件租金56,280元,合计169,852.8元及利息(以169,8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赔偿***租赁物(钢管架、扣件)损失费68,619元及利息(以68,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按月支付原***吊塔租金和司机工资22,500元及资金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4.判决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按月支付***吊塔租金117,932元及资金利息(以117,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5.判决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支付***吊塔司机工资65,064元及利息(以65,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对其1至5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与阳大明合伙以借用碧江二建公司资质获得“印江自治县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2015年永义公租房)建设项目”中标,阳大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9月27日,阳大明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阳大明将涉案工程所有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为施工准备,于2014年10月2日与铜仁市舜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博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舜博公司的塔机,合同约定:“租赁日期为7个月,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若需延长时间,则按实际月份、天数计算;塔机进出场费为35000元(包含吊车费、运费、人工、安装费、拆卸费),设备月租费为每台14500元(不含司机,租金按月结清);节假日租金照计;甲方须按月定时支付塔机租金,若不按时支付,超出15天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的租金照计;不论甲方任何原因停工,停工期间的租金照计;如甲方租金超出25天不付,乙方有权拆除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塔机直至运走,期间的租金及损失费用照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014年11月15日,***又与易发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易发钢管租赁站)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普通钢架管成本价值18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十字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租金0.008元/套/天;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每月结清所有租金。未按时支付的,应加收占用资金利息,每天按应交租金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占用资金利息至租金交清之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2015年7月1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因主体工程外墙施工需要,***于2015年8月1日将自己在易发钢管租赁站处所租的外墙钢管31548米、扣件23450套转租给“永义乡公租房项目部”,并和对方签订了《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外架钢管移交手续》,约定钢管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并注明“每月租金按实际产生费用由接受方付给移交方(劳务部)”,刘某作为2015年永义公租房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移交手续上“接受方”署名,阳大明继续使用***所租用的外墙钢管架、扣件。2016年7月9日,阳大明、第三人***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阳大明退伙,**入伙。2019年8月1日,因***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出租方易发钢管租赁站向印江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和相应的赔偿费,印江县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以(2019)黔062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易发钢管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赔偿费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均服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施工需要与易发钢管租赁站、舜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所承包的劳务完工后,又将自己租用的外墙钢管架和扣件转租给“永义乡公租房项目部”,如何确定次承租人的身份以及租金支付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案涉工程系阳大明借用碧江二建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招投标,阳大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阳大明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将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后,将自己租用的外墙钢管架和扣件转租给“永义乡公租房项目部”,“永义乡公租房项目部”实际系阳大明在负责组织施工,且移交手续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署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事后项目部继续使用外墙钢管架和扣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转租协议的追认,故阳大明应为次承租人身份,依法承担转租协议履行支付责任。对于阳大明抗辩称案涉工程原系其与***合伙,且完工前已退伙,后**入伙,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工为2015年7月1日,转租协议追认为2015年8月1日,《三方协议》签订为2016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碧江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阳大明借用碧江二建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碧江二建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纠纷,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出借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形。故碧江二建公司不应承担建筑器材租金的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要求支付钢管架和扣件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阳大明、第三人***和**对外墙钢管架和扣件转租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转租协议签订和***提交印江易发租赁站月核算单时间,外墙钢管架和扣件转租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1日—2016年5月30日。经核算,自移交之日2015年8月1日至外墙漆完工之日2016年5月30日止,钢管租金为115,087.1元(31548米×0.012元/米/天×304天),扣件租金为57,030.4元(23,450元×0.008元/米/天×304天),合计172,117.5元。而***只主张钢管租金113,572.8元、扣件租金56,280元,合计169,852.8元及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支付钢管架和扣件损失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黔062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6月至12月又陆续在易发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不排除***用于其他工程建设,该判决书认定的“截止2017年1月10日,未归还钢管2489.5米、扣件3968套”,并未确定为系阳大明、***、**未归还***转租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对***主张赔偿损失费合计68,619元及利息,不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支付吊塔租金及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舜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实又将该吊塔转租给阳大明以及具体租金标准的事实,而且转租协议也未约定支付吊塔租金及司机工资的主体,***不能要求阳大明履行***与舜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对***主张支付吊塔租金及司机工资22,5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大明、***、**共同支付***钢管和扣件租金共计169,852.8元及利息(利息以169,8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承担4,915元,阳大明及***、**共同承担3,045元。
二审中,***、碧江二建公司、阳大明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外墙施工合同1份、防水施工合同1份、供货合同1份、收方单3份、验收申请1份,拟证明**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所有的合同都是由**签订,刘某没有经过***、**及阳大明的授权,不能代表***、**及阳大明签署任何协议或协议性文件。外墙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项目部需要提供钢管架给外墙施工人员作业使用,证实***、**无需租用案涉钢管外架及扣件。外墙施工建筑行业一般都是使用吊篮,不需要在钢管架上施工,钢管架不是必须的。
经质证,***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阳大明对***、**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碧江二建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刘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刘某在《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外架钢管移交手续》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项目部使用了***的外架钢管,即使**签订了证据中的3份合同,也不能以此证明项目部未使用***提供的外墙钢管架和扣件,故该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欠付***建筑设备租赁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阳大明借用碧江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永义乡公租房项目,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将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后,将自己租用的外墙钢管架和扣件转租给永义乡公租房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在《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外架钢管移交手续》上签字确认。刘某在一审中称该移交手续系2019年12月份补签的,***对此不认可,***、**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移交手续载明的时间不相符。***、**主张刘某仅是实习工作人员,无权代理签署协议性文件,但事实上项目部确已使用了***的建筑设备材料,应视为对转租协议的追认,一审法院以《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外架钢管移交手续》作为租金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大明与***合伙承建案涉项目,之后**入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阳大明、***、**共同支付***钢管和扣件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审 判 员 柳文辉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 涛
书 记 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