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16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审被告:阳大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碧江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阳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江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劳务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与阳大明签署的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供劳务发票。依法纳税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值约600万元。按照当时劳务费5.34%的税率,被上诉人开具600万元的劳务发票,需要缴纳税收约30万。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劳务费发票的客观事实,若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务费发票,上诉人到税务局开票也需要约30万元。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务发票,上诉人从税务局开出了案涉劳务费发票,并提交给项目业主方,案涉600万劳务费开票费用超过30万元。因此,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二、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剩余劳务费不再支付,为此被上诉人多年都没有起诉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项目还没有完工。
***未作答辩。
阳大明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按合同计价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1-7楼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劳务费63675.2元;3.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的塔吊租金(包括司机工资在内)和管理人员工资74000元;4.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377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碧江二建为“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招标的中标人,碧江二建将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阳大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阳大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阳大明将印江县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为:“1、按阳大明给定的施工图中所有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土石方机构开挖、门窗、瓷粉、外墙漆、厨房卫生间防水、楼梯阳台栏杆、安装除外)。2、***负责所在模板架料、机械设备、钉子、铁丝、切割片、手推车、钢筋焊接等工具及材料。3、本工程属综合承包价,在所承包内容中不存在任何点工情况。4、如施工中有工程量增减情况,甲乙双方按当地建筑市场价格协商解决。”;二、承包单价:按《贵州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叁佰捌拾元(380/㎡)。三、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以竣工建筑面积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支付为:1#、2#、3#、4#楼完成主体付款150万元,如未封完砖付120万元,装修部分到50%时付款50万元,全部完工时付款50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付清。其余楼号楼完成主体付款合同单价的45%,装修部分到50%时付款合同单价的15%,全部完工时付款合同单位1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付清。
2016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阳大明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在印江县年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持有65%股份,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投资与利润分成及承担相应风险责任。2、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与甲方之前的合作协议,之前投的成本与相应分成丙方已全部补偿给乙方,自此,该工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与乙方无关。3、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接手乙方在印江县年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持有的35%股份,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投资与利润分成及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阳大明、**,永义乡公共租赁房项目的财务人员姚峰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共支付5661364元,被告阳大明向原告***退回合同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将2015年永义乡公租房1-7#楼建筑面积发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5687.80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于2017年1月6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30万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碧江二建为“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招标的中标人,碧江二建将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阳大明,被告阳大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又将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阳大明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和被告**,该协议名为《三方协议》,实质为合同转包,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查明,被告***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有劳务款,被告**在项目现场管理,被告***和被告**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实际承继并履行了阳大明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阳大明认为已与原告***解除合同,《三方协议》已证明其退出项目,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阳大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三方协议》系阳大明、**、***签订,不能免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阳大明、被告***、被告**均应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的约束,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被告阳大明、被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方面的证据,故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碧江二建与阳大明之间的承包关系无效,原告***与被告阳大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三方协议》应属无效,碧江二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阳大明,阳大明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项目转让给被告***和被告**,碧江二建对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存在过错责任。为遏制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碧江二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贵州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叁佰捌拾元(380/㎡),原告***与四被告均未进行结算,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将该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5687.80平方米发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对此建筑面积均无异议,故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应为5961364元,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5661364元,尚应支付300000元。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因1至7号楼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劳务费63675.2元及因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的塔吊租金(包括司机工资在内)和管理人员工资7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内容为:1、按阳大明给定的施工图中所有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土石方机构开挖、门窗、瓷粉、外墙漆、厨房卫生间防水、楼梯阳台栏杆、安装除外)。2、***负责所在模板架料、机械设备、钉子、铁丝、切割片、手推车、钢筋焊接等工具及材料。3、本工程属综合承包价,在所承包内容中不存在任何点工情况。4、如施工中有工程量增减情况,甲乙双方按当地建筑市场价格协商解决。”,所有的基础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庭审查明,原告起诉的超深部分属于基础部分,应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该工程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故应自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阳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阳大明、***、**共同负担275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碧江二建、***、**提交证据如下:发票、税收完税证明10张,拟证明上诉人缴纳案涉工程款税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拨款给被上诉人时均未扣除税费。
原审被告阳大明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阳大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工程款发票;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完工情形。
关于焦点一。阳大明与***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将开具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碧江二建、***、**没有提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碧江二建、***、**要求开具工程款税收发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持据另案解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碧江二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完工情形,对其上诉所持被上诉人未完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